(2014)杭西商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唐和海与汪治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和海,汪治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唐和海。委托代理人:李湘胜、万敏。被告:汪治泉。原告唐和海诉被告汪治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于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88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此后的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和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为百分之五,归还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还款总额为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原告于次日向被告账户汇款200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22275.56元。被告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治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和海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2275.56元(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12月13日暂计至2014年6月10日),合计222275.56元;2014年6月11日起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唐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唐和海负担135元,由汪治泉负担4597元,其中汪治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汪治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唐和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