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詹有祯、彭玉英、詹荟颖与唐隽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有祯,彭玉英,詹荟颖,唐隽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550号原告詹有祯,男,193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彭玉英,女,193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海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亚军,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詹有祯、彭玉英的儿子。原告詹荟颖,女,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美国马里兰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唐四喜,女,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唐隽,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珊,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有祯、彭玉英诉被告唐隽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小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国政、陈楚利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同詹荟颖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追加詹荟颖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并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詹有祯、彭玉英的委托代理人袁海丰、詹亚军、原告詹荟颖的委托代理人唐四喜、被告唐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有祯、彭玉英诉称:被继承人詹舒云于2011年8月7日病亡于美国马里兰州蒙哥马利县罗克维尔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詹有祯、彭玉英、被告唐隽以及原告詹荟颖均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两原告应当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全部遗产的二分之一,但被继承人去世至今,被告唐隽控制了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也未分配任何遗产给两原告。现两原告均年事已近八十岁,无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适当的照顾,且被告唐隽有侵吞和隐匿遗产的行为,应当依法不分或者少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唐隽返还应由两原告合法继承的被继承人詹舒云所有遗产的1/2,并在分割遗产时适当予以照顾;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詹荟颖陈述:要求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被告唐隽辩称:一、答辩人系被继承人詹舒云的配偶,生育女儿詹荟颖,长期居住在美国。被继承人詹舒云因突发疾病去世后,答辩人于2011年至2012年曾三次回国,与被继承人詹舒云的弟弟詹亚军及其姐姐协商如何将被继承人詹舒云去世的消息告知原告詹有祯、彭玉英,以及如何处理遗产分配的问题。詹亚军及其姐姐要求答辩人不要直接告诉原告詹有祯、彭玉英,担心两原告经受不住丧子之痛;二、被继承人詹舒云及答辩人目前在国内有两套房产:一套位于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于家院子28号,该房房由两原告所住;另一套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399号博林金谷小区A8栋507号,因该房系按揭购买,现尚有近四十万的贷款未还;对案外人戴魁斌享有的债权45.8万元,现无法执行;三、被继承人詹舒云生前欠付案外人唐震1061920元,欠付信用卡债务35788美元,折合人民币218306.8元,欠付律师费及诉讼费3045.21美元,折合人民币18575.78元,均应予偿还;四、两原告均系退休干部,有退休工资,生活有保障;五、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首先分割出一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给答辩人;六、根据美国马里兰州的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在美国的遗产,原告詹有祯、彭玉英没有继承权;七、被继承人去世后,料理其后事花费24005美元,按汇率6.1换算,共计人民币146430.5元,应由继承人共同分摊;女儿詹荟颖的学费35788美元,折合人民币218306.8元,应由答辩人及被继承人共同分摊;八、原告主张的公司股权并不存在,另外,案外人段勇南应归还的借款属于继承发生之后,系答辩人的个人债权。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有祯、彭玉英系被继承人詹舒云的父母,被告唐隽与詹舒云于199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9月5日生有一女詹荟颖。2011年8月7日,被继承人詹舒云因突发疾病,病逝于美国马里兰州蒙哥马利县罗克维尔镇。另查明,被继承人詹舒云去世时,其个人银行账户留有存款共计192510.48元,截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唐隽自被继承人詹舒云账户取款137894.61元,被继承人詹舒云的账户尚有存款54615.87元。1996年,湖南省祁阳县信访局为改善职工住房而集资建房,因原告詹有祯系该信访局职工,工龄有41年,获得购房指标一个,故由被继承人出资购买了位于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淑山村四组于家院一层房屋一套(面积为120.4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私房证字第023553号),并登记在被继承人詹舒云名下。2009年4月20日,被继承人詹舒云以向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399号博林金谷小区A8栋507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63.3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711155106)。2009年8月18日,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向被继承人詹舒云发放了贷款42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每月还款额为2580.22元,首期还款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截至2011年8月10日,被继承人詹舒云尚欠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本金378000元。经本院委托,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淑山村四组于家院一层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99756元,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399号博林金谷小区A8栋507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270194元。还查明,2011年3月25日,因被继承人詹舒云出借给债务人戴魁斌580000元,被告唐隽就该债权于2012年2月15日向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祁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务人戴魁斌应向唐隽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并由债务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唐隽支付自2011年9月29日起的利息。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并由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受理(2013)祁民执字第292号执行案件,进行强制执行,被告唐隽因执行已受偿122000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唐隽向债务人段勇兰出借500000元。另外,案外人唐震于2010年10月15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江东支行经该行一名余姓工作人员办理了取款40937.22元、160467.2元、60163.8元、100240元、130148.2元、68035.36元的业务,共计559991.78元,且唐震于2010年10月15日又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江东支行向其个人账户存款9054.56元。同时,被继承人詹舒云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于2010年10月15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江东支行经该行该名余姓工作人员办理了存款510000元、40000元的业务,共计550000元。另外,案外人唐震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2010年12月8日、2012年1月4日向被继承人詹舒云的银行账户汇款2600元、2600元、2750元用于偿还其银行按揭贷款。案外人谭玉珍分别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7月、2010年10月8日向被继承人詹舒云的银行账户汇款2600元、2600元、2600元用于偿还其银行按揭贷款。还查明,被继承人詹舒云和被告唐隽于2011年4月20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湖南北美清馨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其中,被继承人詹舒云出资40000000元,占有股份80%,被告唐隽出资10000000元,占有股份20%。2011年10月15日,被告唐隽和原告詹荟颖伪造被继承人詹舒云的签名,并签订了《湖南北美清馨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湖南北美清馨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将湖南北美清馨实业有限公司的由被继承人詹舒云持有的8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唐隽,将被告唐隽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詹荟颖,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还查明,被继承人詹舒云去世后,在美国留有房产、车辆、股权等遗产,因被继承人詹舒云的丧葬事宜,被告唐隽支付了丧葬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詹有祯、彭玉英、被告唐隽提交的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望浯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婚证、詹舒云的死亡证明、詹舒云的银行流水记录、房屋产权情况、祁阳县房产局证明、祁阳县信访局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祁阳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湖南北美清馨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湖南北美清馨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中国银行零售贷款用款通知书、段勇兰的借条、中国银行取款、存款和转账汇款凭证、衡阳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詹舒云的丧葬费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詹有祯、彭玉英系被继承人詹舒云的父母,被告唐隽系被继承人詹舒云的配偶,原告詹荟颖系被继承人詹舒云女儿,故四人均为被继承人詹舒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詹舒云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但是,对于被继承人詹舒云、被告唐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合法财产,在分割遗产前,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被告唐隽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詹舒云去世后,被告唐隽和原告詹荟颖于2011年10月15日伪造被继承人詹舒云的签名,并签订了《湖南北美清馨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湖南北美清馨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将湖南北美清馨实业有限公司的被继承人詹舒云名下的8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唐隽,将被告唐隽名下的2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詹荟颖,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被告唐隽、原告詹荟颖的行为属于侵吞被继承人詹舒云的遗产行为,明显侵害了继承人詹有祯、彭玉英的合法权益,本院酌情对被告唐隽、原告詹荟颖各自的继承份额予以核减5%,故对于被继承人詹舒云的遗产,本院确定原告詹有祯享有30%的继承份额,彭玉英享有30%的继承份额,原告詹荟颖享有20%的继承份额,被告唐隽享有20%的继承份额。但是,被继承人詹舒云生前负有的债务,应当先以其遗产予以偿还,剩余的遗产则按照上述份额予以继承。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继承人詹舒云的遗产主要有:一、银行存款96255.24元(192510.48元÷2);二、位于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淑山村四组于家院一层房屋一套(面积为120.4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私房证字第023553号)的1/2,以及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399号博林金谷小区A8栋507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63.3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711155106)的1/2;三、对案外人戴魁斌享有的580000元借款本息的1/2。被继承人詹舒云的债务主要有:一、根据案外人唐震的证人证言以及其提交的2010年10月15日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江东支行存款、取款凭证,可以确认案外人唐震于2010年10月15日自个人账户取款550000元后又存入被继承人詹舒云的个人账户,该款项应当确认为系认被继承人詹舒云因投资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唐震的借款,且该债务发生于被继承人詹舒云、被告唐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继承人詹舒云的个人债务为275000元;二、对于案外人唐震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2010年12月8日向被继承人詹舒云的银行账户汇款2600元、2600元用于偿还詹舒云的银行按揭贷款,以及案外人谭玉珍分别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7月、2010年10月8日向被继承人詹舒云的银行账户汇款2600元、2600元、2600元用于偿还詹舒云的银行按揭贷款,该些款项共计13000元,均属于被继承人詹舒云、被告唐隽的共同债务,故被继承人詹舒云的个人债务为6500元。同时,案外人唐震于2012年1月4日向詹舒云的账户汇款2750元用于偿还其银行按揭贷款,该债务发生于继承发生后、遗产分割前,故该2750元债务属于原告詹有祯、彭玉英、原告詹荟颖、被告唐隽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予以偿还。综上,在遗产分割前,对于被继承人詹舒云的债务,应当先以其遗产予以偿还,剩余的遗产则按照原告詹有祯30%、彭玉英30%、原告詹荟颖20%、被告唐隽20%的份额予以继承。一、根据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399号博林金谷小区A8栋507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270194元,足以偿还被继承人詹舒云的个人债务,故扣除其债务,被继承人詹舒云的该套房屋的遗产价值为164597元[(1270194元-378000元-550000元-13000元)÷2],另扣除原告詹有祯、彭玉英、原告詹荟颖、被告唐隽的共同债务2750元,该房屋剩余的价值为161847元(164597元-2750元),由原告詹有祯、彭玉英、原告詹荟颖、被告唐隽按其份额予以分割。因被告唐隽长期使用该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湖南北美清馨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现被告唐隽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唐隽享有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399号博林金谷小区A8栋507号房屋的所有权,由被告唐隽负责偿还欠付的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的贷款378000元、案外人唐震的550000元、案外人唐震和谭玉珍共计13000元以及案外人唐震的2750元债务,并由被告唐隽补偿原告詹有祯、彭玉英共计97108.2元(161847元*60%),补偿原告詹荟颖32369.4元(161847元*20%);二、因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淑山村四组于家院一层房屋一套(面积为120.4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私房证字第023553号)长期由原告詹有祯、彭玉英占有并居住使用,本院确定由原告詹有祯、彭玉英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詹有祯、彭玉英补偿被告唐隽119853.6元(199756元÷2*20%+199756元÷2),补偿原告詹荟颖19975.6元(199756元÷2*20%);三、对于被继承人詹舒云的银行存款96255.24元(192510.48元÷2),原告詹有祯应分得28876.57元,原告彭玉英应分得28876.57元,原告詹荟颖应分得19251.05元,被告唐隽应分得19251.05元,但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唐隽已自被继承人詹舒云的银行账户取款137894.61元,被继承人詹舒云的银行账户尚有存款54615.87元,故本院确定由原告詹荟颖先行分得19251.05元,由原告詹有祯、彭玉英分得35364.82元,并由被告唐隽向原告詹有祯、彭玉英予以返回22388.32元(137894.61元-96255.24元-19251.05元);四、对于被继承人詹舒云享有的对案外人戴魁斌的580000借款本息,原告詹有祯享有87000元及利息,原告彭玉英享有87000元及利息,原告詹荟颖享有58000元及利息,被告唐隽享有348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唐隽因执行已受偿122000元,故被告唐隽应当向原告詹有祯返回18300元,应当向原告彭玉英返回18300元,应当向原告詹荟颖返回12200元。对于尚未受偿的借款本息的1/2,原告彭玉英、詹有祯、原告詹荟颖、被告唐隽按30%、30%、20%、20%的份额予以继承。对于湖南北美清馨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该公司的章程,无法确定该公司的章程对股权继承的相关约定,加之该公司的股东已于2011年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原告詹荟颖和被告唐隽,原告詹有祯、彭玉英应当就变更事实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公司的股权,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詹有祯、彭玉英陈述,被告唐隽对债务人段勇兰享有500000元债权及利息,应当作为被继承人詹舒云的遗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被告唐隽系于2012年2月15日自个人账户向债务人段勇兰出借500000元,该债权系被告唐隽的个人债权,故不属于被继承人詹有祯的遗产范围。对于被告唐隽辩称,詹荟颖的学费35788美元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詹荟颖在美国就读期间所发生的学费,发生于被继承人詹舒云去世之后,被继承人詹舒云不再负有该费用的支付义务,且原告詹荟颖依法对被继承人詹舒云的遗产予以了继承,原告詹荟颖理应以其继承的遗产用于支付其学费,故原告詹荟颖的学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唐隽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唐隽辩称,被继承人詹舒云欠付案外人唐震的1000000元债务,因被告唐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案外人唐震对被继承人詹舒云享有该1000000元债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唐隽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继承人詹舒云在美国留有的房产、车辆、股权等遗产,应当按照该些遗产所在地所适用的继承法律予以继承,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唐隽支付的被继承人詹舒云的丧葬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及信用卡债务,该些费用均发生在美国,且被继承人詹舒云在美国尚有遗产,故该些费用也应当按照美国有关的继承法律予以负担,本院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詹有祯、彭玉英享有位于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淑山村四组于家院一层房屋一套(面积为120.4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私房证字第023553号)的所有权,由原告詹有祯、彭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詹荟颖19975.6元、补偿被告唐隽119853.6元;二、确认被告唐隽享有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399号博林金谷小区A8栋507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63.3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711155106)的所有权,由被告唐隽负责偿还欠付的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的贷款378000元、案外人唐震的550000元、案外人唐震和谭玉珍共计13000元以及案外人唐震的2750元债务,并由被告唐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詹有祯、彭玉英共计97108.2元、补偿原告詹荟颖32369.4元;三、对被继承人詹舒云名下尚有的银行存款54615.87元,由原告詹荟颖分得19251.05元,由原告詹有祯、彭玉英分得35364.82元,并由被告唐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有祯、彭玉英返回22388.32元;四、限被告唐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詹有祯、彭玉英共计36600元、返回原告詹荟颖12200元,并由原告詹有祯、彭玉英依法享有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执字第292号执行案件中对案外人戴魁斌尚未受偿债权的30%的份额,由原告詹荟颖依法享有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执字第292号执行案件中对案外人戴魁斌尚未受偿债权的10%的份额,由被告唐隽依法享有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执字第292号执行案件中对案外人戴魁斌尚未受偿债权的60%的份额;五、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原告詹有祯、彭玉英与被告唐隽之间的支付义务相抵后,由被告唐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有祯、彭玉英支付36242.92元;六、驳回原告詹有祯、彭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詹有祯、彭玉英、被告唐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7920元,评估费16000元,共计23920元,由原告詹有祯、彭玉英负担7176元,原告詹荟颖负担2392元,被告唐隽负担14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小松人民陪审员 何国政人民陪审员 陈楚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