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26日被襄垣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杨、郭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至5、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可低价向襄垣县瑞诚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李洪全,购买到该公司在襄垣县东北阳开发的水木清华园区商品房的事实,先后采用收取购房订金开具收据、实地看施工楼盘等方式,骗得靳某某等六人共30000元。1、2013年1月份某天,靳某某交付王某某5000元购房订金,王某某出具收据。2、2013年1月份某天,付某某交付王某某5000元购房订金,王某某出具收据。3、2013年3月份某天,马某某交付王某某5000元购房订金,王某某出具收据。4、2013年5月份某天,刘某某交付王某某5000元购房订金,王某某出具收据。5、2013年5、6月份某天,张某某交付王某某5000元购房订金,王某某出具收据。6、2013年5、6月份某天,李某甲交付王某某5000元购房订金,王某某出具收据。李某甲得知王某某未将订金交于水木清华售楼部后,找王某某退款,王某某推脱并将手机关机致使无法联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收据、证明材料、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靳某某、付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还赃款,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