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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上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五社与周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上民初字第45号原告陈五社(反诉被告),男,1955年6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反诉原告),男,1975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五社诉被告周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周建、委托代理人温俊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五社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家门口不远处清扫路边树叶,用于家畜饲养。被告看见原告随即大骂,将原告拽倒便打,原告毫无还手之力,致使原告多次昏死。公安机关处理后,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然而,对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及其它损失,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1000元,责令被告返还摩托车一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被告在本村南地建造厂房,施工期间为避免施工设备丢失或发生其他危险事件,禁止一切闲杂人员入内。可原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被告厂区范围内清扫树叶,被告进行质问,原告因不满就对被告大骂,还用随身携带的农具对被告大打出手,造成被告左手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及甲床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原告的过错责任显而易见。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8999.65元,责令原告返还被告黄金吊坠一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五社和被告周建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24日,原告陈五社和被告周建因故发生争执,并引起互相殴打,且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原告经诊断为胸外伤、左眼眶血肿、头外伤并外伤后头痛,并于2013年7月24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0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1637.95元。被告经诊断为左拇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拇指甲床损伤,并于2013年7月24日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128.65元。经法医鉴定,原被告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月24日,滑县公安局分别对原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一组、票据一组以及被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一组、票据一组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作为街坊,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相互克制,双方却互相殴打,致使双方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滑县公安局分别对原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双方均有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一辆的诉请以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黄金吊坠一枚的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五社的本诉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建的反诉请求。本诉费用325元,由原告陈五社承担;反诉费用300元,由被告周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彩审判员  王俊晖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武中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