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凯与闻虎、张亚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凯,闻虎,张亚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贾谊,安徽省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虎,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乔刚,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洲,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张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张凯从闻虎处购买钢材用于太和县原墙镇供销大楼建设工程。双方约定闻虎按照双方协商的钢材价格为张凯提供所需规格钢材,张凯按月与闻虎结算并支付货款。经结算,截至2013年11月12日,张凯欠闻虎钢材款1450000元。张凯给闻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闻虎钢材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0000.0),于2013年11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张凯,2013年11月12日,担保人:张亚洲”。2013年11月23日,张凯与张亚洲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太和县原墙镇供销大楼工程由张凯独立承担全部资金。自2013年11月23日起,原墙供销大厦每日售房总额用于支付闻虎钢材款,直至付完为止。后张凯、张亚洲陆续还款53.2万元,下欠91.8万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张凯欠闻虎钢材款918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张亚洲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张亚洲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凯辩称其出具的欠条包含有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闻虎钢材款人民币918000元。张亚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980元,减半收取6490元,由张凯负担。宣判后,张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其与张亚洲约定该款由张亚洲偿还,并已经通知闻虎,原审法院判决其偿还错误。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张凯对管辖权的异议,应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未提出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张凯称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凯上诉又称,其与张亚洲约定该款由张亚洲偿还并已通知闻虎,但闻虎对此不予认可,张凯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闻虎同意将债务转移给张亚洲,张凯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元,由张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