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2014)宁法刑初字第317号,被告人彭安信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海英、王英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湘11I34**拖拉机搭载卢某甲、李某甲、黄某甲、贺某等八人从新田县秀峰社区到宁远县荒塘乡做事,当拖拉机行驶到荒塘乡牛塘岭村路段时,因刹车失灵翻车,造成李某甲、黄某甲、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卢某甲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彭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黄某甲、唐某及死者家属均达成了调解协议,李某甲、黄某甲、唐某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书证,证人贺某、卢某乙、黄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甲、黄某甲、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家属给付了被害人李某甲、黄某甲、唐某部分赔偿款,达成了谅解协议,对被告人彭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裕民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