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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周某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友,男,19**年*月**日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暂住海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友饮酒后驾驶一辆悬挂粤NE85**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海丰县二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海丰县海城镇二环北路城北加油站路段时,车辆碰撞前方谭某果驾驶的粤N0****号公交车,造成被告人周某友摩托车倒地的交通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周某友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且含量为140.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现场照片,宣读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告人周某友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酒醉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周某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友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友饮酒后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粤NE85**的两轮摩托车,从海丰县海城镇二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海城镇二环北路城北加油站路段时,所驾车辆碰撞前方由谭某果驾驶的粤N0****号公交车,造成被告人周某友的摩托车倒地的交通事故。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4日鉴定,发生事故时,��告人周某友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且含量为140.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海丰县公安局122警情信息表”:证实2014年11月13日14时35分,一群众用号码为151194288**电话报警称,在海城镇城北加油站路段有一辆公交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要求派员处理。3.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证号为*的驾驶人周某友,其准驾车型C1,驾证期限六年,有效期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4.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牌为粤NE****的两轮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吕某超,强制报废期止为2014年4月3日���5.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3日14时17分,犯罪嫌疑人周某友(身份证号码*)饮酒后驾驶悬挂粤NE****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海丰县海城镇二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海丰县海城镇二环北路城北加油站前时,车辆没有与同向前方由谭某果驾驶的粤N0****号中型普通客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追尾前车,造成周某友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我大队民警对现场勘查后,将周某友、谭某果带回我大队协助调查,周某友被我大队抓获。6.重庆市公安局余家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周某友的出生日期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7.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有医务人员填写相关内容及签名):证实于2014年11月13日16时10分,在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由医务人员抽取驾驶人周某友的人体静脉血样5ml。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聘请有关人员对周某友血液进行了血液乙醇含量鉴定,鉴定意见是周某友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0.53mg/100ml。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被害人谭某果和犯罪嫌疑人周某友。(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14时17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14时45分至15时30分。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海城镇二环北路城北加油站前。经现场勘查,粤NE****两轮摩托车车把与粤N0****号公交车车尾左侧有刮痕处接触。在交通事故现场发现当事人周某友有饮酒,将双方车辆驾驶员带回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酒精测试。(三)鉴定结论1.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1月14日,在周某友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含量为140.53mg/100ml。2.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果的证言:2014年11月13日下午,我驾驶粤N015**号公交车沿海丰县海城镇二环北路要到金园工业区方向去,当天14时17分,我驾车来到海城镇二环北路城北加油站前时,看到加油站西侧有一老妇女拦我车,我没停车继续向前开,因当时在加油站前东侧路口边也有一女学生要拦我车,我驾车到加油站东侧路口前靠右边停车,前面的女学生上了我车后,车后面那老妇女走到我车右侧车门时(只有一个车门),我车还没有起步行��,我就看到我车左侧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地,然后那倒地摩托车的驾车人站起来走到我车门问我怎样解决,我就下车与他商谈,因协商不成,对方摩托车驾车人就报“110”。然后交警到场,因发现对方摩托车驾车人有饮酒,就将我和对方摩托车驾车人带到交警大队调查。我车尾左侧弯角处留下摩托车右车把碰刮后的痕迹。我车是靠右侧路边停车,当时是静止状态。(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友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13日中午,我在鲤鱼山工业区龙源大厦工地自己饮了一支珠江啤酒,吃了一个盒饭,然后驾驶向朋友吕某超借的一辆悬挂粤NE85**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龙源大厦开出要去城东二中旁东盛华庭工地去,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二环北路城北加油站正面时,我车在右侧道路靠近与中间车道白色划线处行驶,于2014年11月13日14时17分,我车右侧有���辆公交车从我车右侧超过我车,公交车往前过了城北加油站东侧路口时急刹车,我当时车挂三档,车速45公里每小时,我车因前面公交车急刹车停车,我避让不及我车把手右侧刮到公交车尾左侧,我人和车倒在公交车左侧,我从地上爬起来,到公交车右侧花坛坐,后来因与下车来的司机及公交车老板协商不了,我用手机打“110”报案,后来交警同志到场,发现我饮酒,就带我和对方公交车司机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我驾驶的悬挂粤NE85**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我朋友吕某超,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友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