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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俊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无牌“奔宝”二轮电动车从信州区三江花园驶往罗桥街道办“欧美意鞋厂”方向,途经上饶县罗桥街道办东山岭“丽红超市”路段时,与对向行人周某在道路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及周某受伤(经鉴定为重伤甲级)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余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余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驾车驶离现场,后交警在群众帮助下将其截获。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余某父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余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8.1万元,被害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 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