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畲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经事先踩点到福州市晋安区长乐路金水桶休闲会所,用自制的开锁卡片打开116储藏柜的柜门,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和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212元。经鉴定,被盗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案发后,扣押到案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及人民币4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雷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白色苹果4代手机、赃款、钱包、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人陈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和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4)8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17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在量刑上对被告人雷某某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燕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