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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冉晓明与党建强、周星红、唐辉、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晓明,党建强,周星红,唐辉,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31号原告:冉晓明,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委托代理人:王庭根,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维维,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党建强,1984年5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武功县。被告:周星红,1979年3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唐辉,1962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2801-2808房。负责人:伏勇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友龙,住湖北省监利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冉晓明诉被告党建强、周星红、唐辉、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庭根、罗维维,被告党建强,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星红、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3时45分,被告党建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在广州市萝岗区永顺大道新业路路口与被告周星红驾驶被告唐辉所有的粤A×××××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党建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建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星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增城市永宁街永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治,花去急诊费用755元。随即被转到广东省水电医院救治,住院1天,共花去医疗费用5085元。因病情需要,原告再次转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救治,直到2014年10月13日才出院(共住院3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57573.45元(住院费用53203.30元+急诊费用4370.2元)。2014年10月13日出院医嘱记载:1.出院后右下肢不能负重,1个月后复查;2.建议出院后休息6个月,出院4个月内需陪护照顾;3.此次住院有陪护1人,康复阶段需加强营养;4.出院前半年需每个月复查一次,后半年2个月复查一次,每次复查费用500元左右,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取内固定需住院费用约20000元,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左右。现据交警调查:本案肇事粤A×××××号货车向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9月29日,原告已向贵院申请查封肇事粤A×××××号货车,贵院已立案受理并出具(2014)穗萝法立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分文未付。现因原告须在诉前保全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否则法院将解除保全措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紧急向法院起诉,因原告起诉仓促,原告伤残评定尚未作出,原告亦仍在治疗中,原告保留以后变更或追加诉讼请求、增加事实和理由的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受理。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党建强赔偿原告截止至2014年10月13日的医疗费54539.4元;2.被告周星红、被告唐辉、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截止至2014年10月13日的医疗费33374元。被告党建强辩称: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后期取内固定20000元及后期复查费有异议,原告诉请的是截止至2014年10月13日的医疗费,而后期复查费并非该期间前产生的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费用金额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我司已先行垫付给本案另一伤者(即被告党建强),因为之前只有被告党建强申请我司垫付医疗费,且被告党建强的伤情确实需要该笔费用。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限内。被告唐辉向本院邮寄了民事答辩状,辩称:答辩人系粤A×××××号货车原车主,2013年9月26日,答辩人将该车转让给段跃中(见协议书),后段跃中又将该车转让给周星红,周星红于2014年9月9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冉晓明受伤,同时经查粤A×××××号货车在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司法解释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营运中获利,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隐患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答辩人虽然将车辆转让给段跃中,段跃中又将车辆转让给周星红,虽然在交警部门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法律规定,先应由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不足部分由车辆受让人周星红赔偿,而答辩人仅作为原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答辩意见恳请人民法院支持。被告周星红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3时45分,被告党建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广州市萝岗区新业路由南向北以40.07km/h的速度行驶至永顺大道新业路路口时,遇被告周星红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萝岗区永顺大道由东向西以64.98km/h的速度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党建强、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党建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星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增城市永宁街永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治,随即被转到广东省水电医院救治,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0日住院1天后又转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救治,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共住院33天,并被行右侧股骨胫骨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骨折;2.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急性轻型颅脑损伤3.1颅底骨折,3.2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右下肢不能负重,1个月后复查,了解康复情况指导功能锻炼,不能过早负重及运动防止钢板螺钉断裂;2.建议出院后休息6个月,出院4个月内需陪护照顾;3.此次住院有陪护1人,康复阶段需加强营养促进恢复;4.出院前半年需每个月复查一次,后半年2个月复查一次,每次复查费用500元左右,术后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取内固定需住院费用约20000元,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左右。原告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63413.43元。另查明,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党建强。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辉,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周星红,该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党建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受理,原告缴纳了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民事裁定书、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被告在本案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案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程度,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党建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星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唐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唐辉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星红、唐辉、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核定如下: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3413.43元,该费用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等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并进行内固定术,医嘱亦注明需取内固定而产生后续治疗费,考虑到该项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为减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但原告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实际治疗后超出部分可另行主张。关于后续复查费用,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支持医疗费合计为73413.43元(63413.43元+1000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另一名伤者党建强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医疗费用73413.43元费由被告党建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51389.40元(73413.43元×70%),由被告周星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22024.03元(73413.43元×30%),被告周星红应承担的22024.03元未超过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建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晓明医疗费51389.40元;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晓明医疗费22024.03元;三、驳回原告冉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党建强负担案件受理费584元、财产保全费129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55元,原告冉晓明负担案件受理费165元、财产保全费36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结仪倪淑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