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大军申请了东志兵刑事附带民事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城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李大军。被执行人陈志兵。2014年10月28日,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陈志兵给付受害人李大军经济损失88036.4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志兵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8年11月26日止。因本案为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案件,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李大军,故受害人李大军未提供被执行人陈志兵的财产线索。经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土地使用权登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陈志兵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嘉城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生有审 判 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陶国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