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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黄××。被告李××。原告黄××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未经政府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婚后生育婚生子黄×,被告生育婚生子后即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原告自行将婚生子抚养成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李××及婚生子黄×户口。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婚生子黄×现年22周岁。证据二、佳木斯市郊区某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1991年结婚,未办理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育有一子,现年22岁。证据三、佳木斯市郊区某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李××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无法找到本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是相关权威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于1992年9月18日生育一子黄×,现年22周岁。被告于1997年离家,分居至今。原告独自一人抚养黄×至其成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但在1991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应确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建立夫妻关系后,双方理应共同维护夫妻感情,维持家庭关系稳定。但双方婚后经常争吵,被告于1997年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并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磊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人民陪审员 钟喜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姝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