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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6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文化,广东省惠东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朱某经事先预谋,驾驶借来的作案车辆,在深圳市大鹏新区一住房门口,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陈某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面包车车窗撬开,后进入车内用该螺丝刀启动并将该车盗走。2014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归案,随后缴获了涉案面包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6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盗车辆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开枪情况说明、证人张某雄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朱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美苑第1页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