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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五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晓丽与卢世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丽,卢世珍,赵洪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丽,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宽,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世珍,女,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燕丽,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洪菊,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上诉人张晓丽因与被上诉人卢世珍、原审被告赵洪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卢世珍与被告张晓丽系邻居关系。经张晓丽介绍卢世珍答应借现金20万元给被告赵洪菊。2012年6月17日,赵洪菊在张晓丽家中给卢世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赵洪菊在2012年6月17日借卢世珍现金贰拾柒万元,借期壹年,到2013年6月17日到期。借款人赵洪菊,担保人张晓丽。上述借条中张晓丽的名字系赵洪菊书写,张晓丽在自己名字上按了手印。后卢世珍与赵洪菊去银行办理了借款交付。卢世珍为证明涉案款项已实际交付,提供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凭条、交易明细、存款利息清单一宗,该宗证据显示卢世珍于2012年6月17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分两次取款20万元。卢世珍自述上述20万元现金提出后即交付给赵洪菊,另7万元系在赵洪菊书写借条时交付的现金;借条中的借款数额系赵洪菊误写后自己当场作出的更改,赵洪菊并在改动的地方按了手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原告卢世珍实际交付借款的数额;2、被告张晓丽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涉案借款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借条内容分析,该借条载明的是借现金27万元,卢世珍为证明其已将其中的20万元交付给赵洪菊,提供了自己从银行提取现金20万元的取款凭条及交易明细,该证据与张晓丽对本案借款经过的陈述相符,对该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对其余7万元,卢世珍称系用自己家中存放的现金7万元在赵洪菊出具借条时已交付给赵洪菊,对此,由赵洪菊出具的27万元借条为证。赵洪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卢世珍提供的借条、取款凭条、交易明细、存款利息清单并结合张晓丽对借款经过的陈述,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赵洪菊向卢世珍借款2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张晓丽主张涉案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另7万元为利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张晓丽辩称,涉案借条中将借款贰拾万元改写为借款贰拾柒万元,违背交易习惯。因赵洪菊在借条中改动之处加按了手印,张晓丽也认可有该借据中有7万元利息,故张晓丽辩称涉案借贷违反交易习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张晓丽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张晓丽辩称其在借条中自己的名字上按手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张晓丽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晓丽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张晓丽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张晓丽作为担保人对涉案借款的交付并未全程在场,也未提供涉案借款未交付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借款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成立未生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张晓丽主张其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尤其是在借条有改动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张晓丽系在涉案借条改动后加按手印,应视为对担保范围的认可,张晓丽虽未在借条中注明保证范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故张晓丽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赵洪菊借款及张晓丽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赵洪菊应在借款后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卢世珍自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后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张晓丽未约定保证形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依法应认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洪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世珍借款人民币27万元。二、被告赵洪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世珍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张晓丽对上述第一、二条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70元,由被告赵洪菊负担;被告张晓丽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张晓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借款为20万元,张晓丽仅对涉案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卢世珍与赵洪菊在未取得担保人张晓丽同意情况下,将涉案借款由20万元更改为27万元,担保人张晓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张晓丽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卢世珍在张晓丽家中交付给赵洪菊7万元现金与事实不符,张晓丽只见到赵洪菊交付给卢世珍现金2000元,并没有见到卢世珍交付给赵洪菊7万元现金,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7万元现金来源、卢世珍未提供其交付7万元现金凭证的情况下即认定涉案7万元借款已交付错误;赵洪菊与卢世珍达成的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故赵洪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诉讼中,卢世珍只向法院提交了取款凭条、交易明细等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卢世珍在自己的银行账户内取款20万元的事实,卢世珍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已实际给付赵洪菊27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应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成立未生效。原审判决让张晓丽承担涉案借款未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错误,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应由出借人卢世珍承担。涉案借条的出具及改动均由赵洪菊所为,在赵洪菊未出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涉案借条的改动及全部借款的交付未能查清,仅依据卢世珍的自述即认定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依据不足。2013年10月3日,张晓丽代赵洪菊偿还了卢世珍借款2万元,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张晓丽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卢世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世珍与赵洪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张晓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明确,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卢世珍与张晓丽基于邻里之间的相互信任,在张晓丽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的前提下,卢世珍才同意借款27万元给赵洪菊。卢世珍作为中老年人对于银行转账等现代金融方式并不熟悉,同时,借款人赵洪菊也要求现金交付,故本案借款均已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且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为现金。根据卢世珍所提供的银行提取现金款项的凭证、提取时间和数额和张晓丽对本案借款经过的陈述相互吻合,对于借款交付赵洪菊并未提出异议且也如实出具了涉案借条,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已全部交付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洪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晓丽提交其于2013年10月3日代原审被告赵洪菊偿还被上诉人卢世珍借款2万元后卢世珍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证明赵洪菊已偿还卢世珍借款2万元。卢世珍对其所出具的该收到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张晓丽偿还的该2万元系偿还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0月3日的利息,并非偿还的借款本金,对此,该收到条中已有明确记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依据是否充分;原审被告赵洪菊对其所出具的涉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进行了更改,上诉人张晓丽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赵洪菊在张晓丽的介绍下向被上诉人卢世珍借款,并给卢世珍出具借条一份,张晓丽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据上按手印,原审判决认定张晓丽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无不妥。借款人赵洪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卢世珍提供的涉案借条、取款凭证、交易明细认定涉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已实际交付并无不妥。张晓丽主张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成立未生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张晓丽在原审法院所作询问笔录中认可赵洪菊对借款数额作出更改时就在现场,但主张借款27万元中包含7万元的借期内利息,原审判决依张晓丽的该陈述认定张晓丽明知赵洪菊对借款数额作出更改、并对更改后的借款数额作出担保保证并无不妥,张晓丽主张赵洪菊与卢世珍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借款数额进行更改,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赵洪菊给卢世珍出具的涉案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赵洪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卢世珍按同期贷款利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张晓丽主张其于2013年10月3日代赵洪菊偿还卢世珍借款2万元,该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此,卢世珍不予认可,卢世珍主张其收到张晓丽代赵洪菊归还的2万元系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非偿还的本金。因张晓丽于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收到条中明确载明,其代赵洪菊偿还的该2万元系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0月3日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卢世珍已收到赵洪菊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万元予以确认,赵洪菊已偿还的该款项应自卢世珍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张晓丽主张赵洪菊已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即“一、被告赵洪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世珍借款人民币27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70元,由被告赵洪菊负担;被告张晓丽承担连带责任”;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赵洪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世珍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张晓丽对上述第一、二条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被告赵洪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卢世珍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上诉人张晓丽对上述第一、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上诉人张晓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