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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53号上诉人钱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某,唐某某,邓某某,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岑生华,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原审第三人蒋XX。上诉人钱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19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2014年11月21日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交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唐某某、邓某某、原审第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底,被告唐某某、邓某某找朋友李跃德述说零陵区地税局有工程发包,问其是否愿意承包。尔后,李跃德找原告钱某某及第三人蒋某某述说了零陵区地税局工程承包的事,并问他们“做不做该工程?”,原告钱某某与第三人蒋某某同意承包。李跃德就约被告唐某某、邓某某到冷水滩米萝咖啡见面,原告钱某某当即给了被告唐某某1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唐某某、原告钱某某、第三人蒋某某及李跃德四人一起合伙承包零陵区地税局工程,分四股。2010年7月零陵区税务局局长去逝,李跃德退出合伙,同年的9月23日原告钱某某汇款6万元至被告邓某某帐户,同年的10月29日第三人蒋某某汇款8万元至被告邓某某帐户。2011年4月7日原告钱某某汇款1万元至被告邓某某帐户,同时又取款6万元给被告邓某某。被告邓某某共收取原告钱某某及第三人蒋XX承包工程款共计36万元,为了资金安全原告钱某某要被告唐XX写了一张36万元的借条。因零陵区税务局工程被告唐某某没有承包到,原告钱某某及第三人蒋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邓某某退还投入的36万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邓某某从中国建设银行永州第二支行汇款34万元至第三人蒋某某帐户,并当场给付现金2万元给第三人蒋某某,被告认为帐已结清。2013年10月,原告钱某某诉之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唐某某、邓某某偿还36万元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邓某某转给第三人蒋某某34万元后。第二天,第三人蒋某某给付原告钱某某21万元。原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及第三人蒋某某是否是合伙进行了零陵区地税局工程承包业务,被告唐某某写给原告钱某某36万元的借条是否是原告钱某某及第三人蒋某某给付被告唐某某联系零陵区地税局的工程业务款。1、原告钱某某出示被告唐某某的欠条,欠条的形成不符合情理,本案原告出具的被告唐某某写的借条落款日是2010年10月31日,并注明了芝山地税局工程用款,原告钱某某认可被告邓某某收取其汇款、现金的数额和时间,原告钱某某最后一笔汇款是在2011年4月7日,数额为1万元,而在2010年10月30日之前被告邓某某只收到原告钱某某及第三人蒋某某的打款共计29万元,因此被告唐某某写给原告钱某某的借条应是在2011年4月7日以后,借条的形成与二被告的述说为了联系零陵地税局工程业务原告分几次打款,因业务没有办成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写欠条的时间与情理上是相吻合的;2、第三人蒋某某否认与本案有关没有参与零陵区地税局工程的业务联系,事实上在2010年6月29日第三人蒋某某打款给被告邓某某用于联系零陵区地税局工程业务的帐号上8万元,说明第三人蒋某某参与了零陵区地税局工程承包业务;3、原告钱某某、第三人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的资金来往与证人李跃德的证词证明是相吻合的;4、被告邓某某用于联系零陵区地税局工程业务的打款帐号XXX,原告钱某某及第三人蒋某某均往该帐号打款;5、被告唐XX写给原告钱某某的欠条借款为36万元,而原告认可被告邓某某收取36万元的事实,被告邓某某收取的这36万元有21万元是原告钱某某私下给付的,而有8万元是第三人蒋某某汇款的,有7万元是原告钱某某汇款的,2013年6月19日第三人蒋某某收取了被告方36万元以后,次日给付原告21万元,因此,原告钱某某出示的被告唐某某的36万元借款是原告钱某某与第三人蒋某某的共同联系业务费用。故法院认可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及第三人蒋某某是合伙联系承包零陵地税局的工程业务。被告唐某某写给原告钱某某36万元的借条是原告钱某某及第三人蒋某某给付被告唐某某联系零陵区地税局的工程业务款。因此,第三人蒋某某在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唐某某、邓某某追讨返还36万元并无不妥,被告唐某某、邓某某已给付了第三人蒋某某36万元,故对原告钱某某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36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唐XX提出反诉,要求第三人蒋某某给付原告钱某某36万元及利息,因第三人蒋某某与原告钱某某之间的往来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给付了第三人蒋某某36万元,而第三人蒋某某给付多少给原告钱某某是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唐某某反诉提出的要求第三人蒋XX给付原告钱某某3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采纳,也予以驳回。对被告唐XX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钱某某赔偿造成被告唐某某的经济损失,即:误工费、差旅费、诉讼代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6万元,被告唐某某没有提供依据,不予某某以采纳,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钱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被告邓某某连带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XX要求第三人蒋某某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钱某某36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钱某某赔偿误工费、差旅费、诉讼代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6万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反诉费6,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钱某某承担6,400元,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承担6,400元。宣判后,上诉人钱某某不服,其上诉主要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与第三人蒋某某、李德跃合伙承包零陵区地税局的工程,被上诉人是采取欺骗的方式以承包工程为由向上诉人借款36万元;被上诉人邓某某付款给蒋某某,是被上诉人与蒋某某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核实本案所有证据,认为答辩人已通过蒋某某的账户归还上诉人的36万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事实足以说明钱某某是和蒋某某合伙,共同出资、共同收回借条款。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唐某某出具给上诉人钱某某的借条上的36万元是否已经偿还。一、上诉人钱某某及原审第三人蒋某某共同借款36万元给被上诉人唐XX用于联系零陵区地税局工程,有当事人陈述、钱某某及蒋某某汇款凭证、证人李德跃的证言、借条的内容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没有与第三人蒋某某、李某某合伙承包零陵区地税局的工程,被上诉人是采取欺骗的方式以承包工程为由向上诉人借款36万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唐某某、邓某某给付原审第三人蒋某某36万元(含2万元现金)是实,原审第三人提出两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至原审第三人账户上的34万元,是用于偿还唐某某因做锰矿生意所欠其借款34万元,与本案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钱某某的借条上的36万元无关联,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无法说明被上诉人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向其另借34万元,故其提出与被上诉人唐某某之间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审第三人收款后,次日给付了上诉人21万元,这与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共同借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相吻合。综合全案的事实、证据分析,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唐某某、邓某某给付原审第三人蒋某某36万元(含2万元现金)是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钱某某的借条上的36万元。上诉人钱某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邓某某付款给蒋某某,是被上诉人与蒋某某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钱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