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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及成数码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昌行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及成数码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宏昌行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及成数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中路223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72992436。法定代表人:郭金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甲幸,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宏昌行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凤歧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41230356。法定代表人:徐锐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艳桃,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及成数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宏昌行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及成公司、宏昌行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宏昌行公司向及成公司供应油漆、涂料,月结60天。根据宏昌行公司提交的《送货单》,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8日,宏昌行公司共向及成公司供应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363元的货款,及成公司未支付货款,宏昌行公司遂于2014年6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及成公司向宏昌行公司支付货款1736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宏昌行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原件,可以证明其向及成公司送货及及成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成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既不提交证据答辩,又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宏昌行公司主张及成公司未付2014年3月至4月的货款金额为17363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最后一笔《送货单》的时间为2014年4月8日,月结60天,宏昌行公司的主张从2014年6月9日开始计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及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宏昌行公司货款17363元及相关利息(利息以1736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9日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保全费194元(宏昌行公司均已预交),由及成公司承担。上诉人及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宏昌行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宏昌行公司于2014年3月、4月向及成公司提供的油漆、涂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在2014年4月7日对账时,已就质量问题做过交涉与确认,内容如下:“因贵公司(注:宏昌行公司)提供的32公斤381-HB1橡胶油,9卡381-B2黑底和98公斤开油,我司(注:及成公司)按贵公司提供的指导参数,橡胶油正常开油比例10:1.2:2.5的情况下,另加多100哑粉,导致我司的1100个PAP5、2070个mini外页全部出现掉粉,此问题不仅严重影响我公司的交货日期,同时也给生产成本带来很大的损失。”故,及成公司要求宏昌行公司承担油漆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及成公司确认对尚欠货款17363元无异议,但及成公司提交了一份2014年3月份《月结明细表》复印件,主张及成公司在收到宏昌行公司传真的对账单后,在对账单上注明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并回传给宏昌行公司。宏昌行公司不同意质证,并主张没有收到及成公司回传的《月结明细表》。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宏昌行公司依据《销售合同》向及成公司供应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买方义务。及成公司确认尚欠货款17363元,但主张宏昌行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宏昌行公司承担损失。本院认为,及成公司一审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起反诉,本院对其在二审中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处理,如果及成公司认为宏昌行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赔偿,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拖欠的货款应当及时支付。综上,及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及成数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靳歌(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