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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余茂林与邱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156号原告:余茂林。委托代理人:余臣。被告:邱建海。原告余茂林诉被告邱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理。后因需向被告邱建海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原告为被告进行家装认识。后原告经被告介绍于2009年5月给浙江大学西溪校区做装修,装修款总计14万余元。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时,被告说经济紧张,周转一星期后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找到被告,经协商,原、被告就借款及装修款共计20万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5‰计算。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暂算至2014年7月30日,此后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请为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暂算至2014年7月30日,此后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之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2、欠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装修款20万元,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部分款项。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确定了借款数额、期限、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4、对账清单,证明装修工程款总额约14万余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同原告所述一致。原告陈述被告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7000元、2万元,对于其中2万元借款的发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已确认共结欠原告20万元,该数额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就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及装修工程款所作的结算,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返还欠款。鉴于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返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应予支持。此外,《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月5‰计算,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请,也应予以支持。被告邱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邱建海返还给余茂林欠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暂算至2014年7月30日,此后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两项合计2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邱建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邱建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余茂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东篱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谭一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