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刑执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索振涛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索振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淄刑执字第2174号罪犯索振涛,男,汉族,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8)川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索振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8年12月23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2年5月30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4年12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索振涛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索振涛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索振涛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索振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索振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世亮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