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阮��与洪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阮某。被告:洪某。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阮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洪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且目前被告也在其户籍所在地工作和居住,所以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街道办事处同心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职位申请书各一份。经查明,被告洪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暂住地为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嘉业阳光城桂枝香1幢二单元401室。虽暂住证时间尚未到期,但被告洪某已于2013年11月离开本地回到其户籍所在地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民事案件,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