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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肖长卫与潘新民、马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708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卫,潘新民,马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肖长卫,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志勇,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新民,农民。被告马海艳,教师。原告肖长卫与被告潘新民、马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勇、被告潘新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新民系朋友关系,潘新民与马海艳是夫妻,被告潘新民曾用名潘利民。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在2013年3月12日还款,如到期不还,被告应从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新民辩称,对诉状内容无异议,我借款的时候,马海艳对此事不知情。被告马海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潘新民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如到期不还,被告潘新民应从到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新民提供了借款40000元。另查明,被告潘新民曾用名潘利民。1996年12月28日,被告潘新民(以曾用名潘利民)与被告马海艳登记结婚,现二被告仍共同生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给付。2014年11月,原告以被告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潘新民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新民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潘新民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潘新民与马海艳系夫妻关系,借款理由为资金周转,该债务符合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与被告潘新民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潘新民个人债务,二被告也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做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新民与被告马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肖长卫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潘新民、马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宏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丁子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