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4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马玉锋与邢茂吉、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锋,邢茂吉,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4119号原告:马玉锋,男。委托代理人:周刚,日照经济开发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31119675。被告:邢茂吉,男。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十一号。法定代表人:郑培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乃东、王均栋,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910993033。原告马玉锋与被告邢茂吉、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锋的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邢茂吉,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乃东、王均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锋诉称:2013年8月2日10时55分,宋洪士驾驶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泰安路085号灯杆处,与顺行左转弯的马玉锋骑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马玉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洪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玉锋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6391.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茂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系我所有,宋洪士是我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于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系邢茂吉所有,我公司只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邢茂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0时55分,宋洪士驾驶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泰安路085号灯杆处,与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马玉锋骑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马玉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3)第12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洪士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宋洪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玉锋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马玉锋的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骨折、颅底骨折、硬膜下积液、颅内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NOS、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其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39天,支付医疗费118536.90元(其中被告邢茂吉垫付1040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2523元[(3378元+3264元+3345元)÷3个月÷30天×145天+(3400元+3400元+3400元)÷3个月÷30天×145天]、伙食补助费2900元(20元/天×145天)、伤残赔偿金144711.68元(28264元/年×16年×3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再查明,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邢茂吉所有,宋洪士是其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DZA201337110000030607,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宋洪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玉锋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马玉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邢茂吉根据其雇用的驾驶员宋洪士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被告邢茂吉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邢茂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118天,期间可按二人护理,其他21天应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39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定为3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玉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200元+伤残赔偿金10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邢茂吉赔偿原告马玉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938.58元[医疗费108536.90元(118536.90元-10000元)+护理费17990元(70元/天×118天×2人+70元/天×21天)+伙食补助费2780元(20元/天×139天)+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7911.68元(28264元/年×16年×32%)-10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邢茂吉已付1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原告马玉锋负担3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2309元,被告邢茂吉负担3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方红审 判 员 李洪刚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俊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