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朱云峰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云峰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云峰,农民,住临海市。2005年3月24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2月16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云峰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甬海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云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云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8日至11日,被告人朱云峰在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路176号阳光公寓酒店1018、2320、2220等房间内,提供纸牌、骰子等赌具,以赌牌九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并抽头获利人民币1600元。2014年8月11日,民警在该酒店2220房间将朱云峰抓获,并当场查获了当日或曾经参赌的陈某甲、娄某、朱某乙、罗某、陈某丙、郑某乙、叶某甲等二十余名人员,收缴赌资人民币129000元以及无主赌资人民币281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云峰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作案工具扑克牌32张、骰子二粒,赌资人民币157100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云峰提出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云峰犯赌博罪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张某甲、陈某甲、朱某甲、陈某乙、郑某甲、姚某、池某、赵某、朱某乙、叶某甲、叶某乙、陈某丙、梁某、甘某、金某甲、娄某、金某乙、郑某乙、罗某、王某、陈某丁、陈某戊、许某、张某乙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开房记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原审被告人朱云峰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云峰赌博犯罪事实,对其作出的定罪处罚适当。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云峰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朱云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朱云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及赌资应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