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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商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朱翼飞与刘欣艳、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翼飞,刘欣艳,李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1970号原告朱翼飞,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西龙,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欣艳,居民。被告李秀英,居民。原告朱翼飞诉被告刘欣艳、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强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西龙、被告刘欣艳到庭,被告李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刘欣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李秀英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按约定偿还了2014年4月份之前的利息,后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欣艳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李秀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刘欣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李秀英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按约定偿还了2014年4月份之前的利息,后原告催要,酿成本案纠纷。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秀的起诉,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据,并经当事人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欣艳偿还原告朱翼飞借款800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欣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春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