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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行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燕川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争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川,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友医疗卫生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江法行初字第00253号原告周燕川,男,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曾云兴,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雅妮,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928795-X),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委托代理人冉世明,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泽锐,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用友医疗卫生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36697-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院20号楼。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周燕川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江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并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用友医疗卫生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下称用友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朝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川的委托代理人曾云兴,被告江北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冉世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用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31日,被告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14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工伤决定书》),载明:第三人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于2014年6月3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4年4月23日上午8时26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于机场路宝圣立交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其在事故发生后乘客下车转移时自行从大客车后门跳下,造成其右踝受伤。第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右踝部开放性骨折不属于因工受伤。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交如下依据、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举示该项依据说明其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3、用人单位事故伤害报告表。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5、《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举示第2-5项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原告受伤系工伤。(2)被告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具有的举证义务。(3)被告依法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工伤决定书》。6、企业工商登记、周燕川的身份证复印件。7、《劳动合同书》、外包服务协议、委托服务合同。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9、出勤证明。10、事故发生经过、公交路线图。11、沈家玲出具的证人证言。12、冯军出具的证人证言。13、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诊疗证明书、住院许可证、DR2诊断报告单。被告举示第6-13项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第三人系合法用工主体。(2)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第三人不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早上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原告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却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复议予以维持。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14年5月2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6月3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4年4月23日8时26分许,原告上班途中于机场路宝圣立交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其在事故发生后乘客下车转移时自行从大客车后门跳下,造成其右踝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但申请人递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也未对原告在交通事故的责任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作出原告受伤不是工伤的《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周燕川与用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用友公司聘请周燕川在该单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4月23日8时26分许,周燕川上班乘坐的大客车与另一辆小客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5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4年4月23日8时26分许,蒋琴驾驶车牌号为渝AQJ8**的小型客车,沿机场路行驶至机场路宝圣立交出口时从左至右变更车道,其车右部与冯军驾驶的大型客车左侧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大客车车内乘客周燕川称,事故发生后在乘客下车转移时,自己从大客车后门跳下,造成脚部受伤。当事人蒋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冯军无责任。2014年5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诊断周燕川右踝部开放性骨折。之后,用友公司向江北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周燕川受伤系工伤。江北区人社局受理后,向用友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7月31日,江北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周燕川右踝部开放性骨折不属于因工受伤。2014年8月29日,江北区人社局向用友公司、周燕川送达《工伤决定书》。周燕川不服该决定书,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复议维持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在江北区内参保职工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未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也不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故被告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燕川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14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燕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朝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夏袁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