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民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范建忠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民初字第3562号原告:范建忠。委托代理人:顾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代表人:袁欣珂。委托代理人:王绿琴。原告范建忠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忠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为其皖03920**号彪马bm600-1运输型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2014年4月10日,原告驾驶皖03920**号车辆途经海宁市海昌街道海宁大道原收费站路口地方时,与付兴泽、杨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兴泽、杨金受伤,车辆损坏。经海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付兴泽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金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20日,该事故经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付付兴泽款项6473.99元,赔付杨金款项5720.39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进行理赔。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94.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皖03920**号变型拖拉机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上载明的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而行驶证上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原告提交的保单系原告隐瞒车辆真实信息,故意伪造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等在被告处投保,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因此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海公交简认字(2014)第2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海交调简字(2014)969号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与付兴泽)1份,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付兴泽6473.99元的事实。4、付兴泽的住院病历1份、医药费发票3份、临时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费用清单3页、收条1份、施救费发票1份、拖移牵引费发票1份、付兴泽驾驶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收款收据1份、交通费发票3份,证明付兴泽的各项损失情况。5、海交调简字(2014)971号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与杨金)1份,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杨金5720.39元的事实。6、临时诊断证明书2份、医药费发票10份、收条1份,证明杨金的各项损失情况。7、皖03920**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信息。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投保信息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照片5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投保时未明确如实告知车辆信息,伪造了车辆销售发票等,在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被告才获知了车辆的真实信息。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原告在投保时如实提供车辆的行驶证,并未隐瞒,上述销售发票并不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作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3月28日,原告范建忠在被告处为彪马bm600-t运输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0114820114000332001794。在交强险保单上“号牌号码”一栏为空,其余载明的车辆信息有:使用性质营业货车,发动机号码014××××2313,识别代码(车架号)lltag52c4bh001105,保险期间是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车辆皖03920**号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怀远县荣盛汽车运输公司,发动机号码和识别代码(车架号)均与上述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一致。2014年4月10日7时25分许,原告驾驶皖03920**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海宁市海昌街道海宁大道原收费站路口地方左转弯时,与案外人付兴泽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杨维良、杨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付兴泽、杨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付兴泽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于当日对付兴泽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27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付兴泽、杨金在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调解协议书中载明:付兴泽的损失有,医药费313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护理费290.13元、交通费10元、误工费1913.25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施救费100元、拖车牵引费100元,原告赔偿付兴泽其中的6473.99元;杨金的损失有,医药费1221.51元、误工费4591.8元,原告赔偿杨金其中的5720.39元。本院认为,原告投保时,保单上虽未填写车牌号码,但登记的发动机号码和识别代码(车架号)与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上的信息一致,故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上投保的车辆为涉案肇事车辆皖03920**号变型拖拉机;虽然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怀远县荣盛汽车运输公司,但原告是被保险人,也是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故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虽然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车辆登记日期与行驶证上记载的登记日期不一致,保单上核定载质量为1000千克,小于行驶证上的1490千克,但是并不影响交强险保单的成立和生效。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主张原告在投保时,故意伪造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等,隐瞒车辆真实信息,故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份发票系原告在投保时向被告提供的,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先行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共计12194.38元,上述款项均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2194.3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建忠保险金1219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