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四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与田长河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张慧玲、史乃林、杜天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田长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张慧玲,史乃林,杜天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四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代表人穆惠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长河,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朱拥军,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代表人肖宏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粤湘,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苏彬,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张慧玲,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审被告史乃林,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南乐县。原审被告杜天社,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北省武安市。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代表人邴海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祥义,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田长河、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临澧公司)、张慧玲、史乃林、杜天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武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被上诉人田长河的委托代理人朱拥军,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张慧玲、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史乃林、杜天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7日1时10分许,杜天社驾驶1号挂2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大街交叉路口,遇田长河驾驶3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颜昌友由北往南行驶至此,两车侧面相撞,致颜昌友及田长河受伤致残,3号车损坏。尔后杜天社向左打方向,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位于左侧的由史乃林驾驶的4号挂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邯郸交警五大队)于2014年1月6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杜天社负事故主要责任,田长河负事故次要责任,史乃林负事故次要责任,颜昌友无责任。田长河伤后即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164.31元(1544.6元+619.71元),其伤情经诊断,结论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早期手术治疗,避免副损伤;2、加强营养、继续卧床,避免负重。尔后迅即转入临澧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9399.03元。二次共住院86天,支出了住院医疗费21563.34元。2014年7月18日,田长河的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者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软组织挫裂伤手术治疗后,现遗下肢丧失活动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120天,住院86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择期取内固定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2周,需医疗费用6000元酌定。人保财险武安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杜天社所驾1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武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2号挂车在该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4号挂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按揭车辆,行驶证登记户主为邯郸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挂靠车主,史乃林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史乃林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户主为张慧玲,田长河系张慧玲雇请的司机,另一伤者颜昌友系该车乘员。张慧玲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临澧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元/人且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1人、乘员6人),并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200元。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三责险条款均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田长河事故发生时满39周岁,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其父亲田良才,1951年1月14日出生,已满62周岁,其母亲王小兰,1952年11月1日出生,已满61周岁,户口性质皆为农业家庭户口,田长河有兄弟3人。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887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案外人颜昌友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后续康复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5327.3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97024.98元。共计122352.31元。【见原审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51号卷】;案外人张慧玲的车损有87390元【见原审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358号卷】。原审法院认为:邯郸交警五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田长河的损失如何确定,当事人各方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田长河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营养费一项,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应予适当支持,但不宜超过住院时间的1/3。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伤者就医时间、事故发生地点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田长河虽领有机动车驾驶证,但未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明,故其误工费标准只能参照湖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3893元/年)确定,而不宜按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50498元/年)对待,误工时间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田长河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田长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伤者的伤残等级及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为9000元。综上,田长河有下列损失:住院医疗费21563.34元(1544.6元+619.71元+19399.0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86天+2周×7天)】、营养费1000元【30元/天×(86天+2周×7天)/3】(上述四项合计31563.34元)、护理费8000元【80元/天×(86天+2周×7)天】、误工费26456元(43893/年÷365天×220天)、残疾赔偿金93656(2341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08.8元【母亲王小兰20123.5元(15887元/年×20%×19年÷3人)+父亲田良才19064.4元(15887元/年×20%×18年÷3人)+女儿田欣11120.9元(15887元/年×20%×7年÷2人)】(上述六项合计188420.8元),共计219984.14元。《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虽然认定史乃林所驾4号挂5号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其过错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田长河及3号车上乘员颜昌友的损害及车辆的损坏,二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田长河的损害系因杜天社及其本人的共同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所致。因此田长河要求史乃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保财险武安公司作为杜天社所驾1号挂2号车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田长河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同时造成了田长河和乘客颜昌友的损害及3号车的损坏,因此1号车的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只能按田长河的损失在二伤者的总损失中所占比例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田长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5548.07元(10000元×31563.34元/(25327.33元+31563.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2610.24元(110000元×188420.8元/(97024.98元+188420.8元)】,共计78158.31元(5548.07元+72610.24元)。田长河的剩余损失为141825.83元(219984.14元-78158.31元),因杜天社与田长河在事故中负主、次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其各自原因力比例对事故后果造成的影响,酌定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分别为70%、30%,即杜天社对田长河的剩余损失承担99278.08元(141825.83元×70%),因杜天社为其4号挂5号车在人保财险武安公司投有限额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本起事故造成的人伤损失及车损总和429726.45元(田长河219984.14元+颜昌友122352.31+张慧玲车损87390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外,即307726.45元并未超出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直接赔偿田长河的剩余损失99278.08元。田长河自己应承担的剩余损失为42547.75元(141825.83元×30%),因田长河系张慧玲雇请,《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田长河的上述损失应由张慧玲承担。又因张慧玲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临澧公司投保了了限额20000元/人且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每案绝对免赔200元),故中华联合保险临澧公司应对田长河的上述损失直接赔偿19900元(20000元-200元÷2人)。田长河的余下损失22647.75元(42547.75元-19900元)应由张慧玲赔偿。综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共应赔偿田长河177436.39元(78158.31元+99278.08元),中华联合保险临澧公司赔偿田长河19900元,张慧玲赔偿田长河22647.75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田长河各项损失177436.3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田长河各项损失19900元;三、被告张慧玲赔偿原告田长河各项损失22647.75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赔偿款汇入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1908074109200017208;四、驳回原告田长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田长河负担380元,被告杜天社负担1920元,被告张慧玲负担200元。判决后,人保财险武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2014)临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人保财险武安公司赔偿田长河各项损失161416.39元。其理由为,被抚养人田良才与王小兰平时均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田长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良才与王小兰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属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抚养人田长河的户口性质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中华联合保险临澧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对田长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作出处理。张慧玲答辩称,认同原判对田长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处理。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答辩称,认同原审法院对我方的判决处理,田长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审被告史乃林、杜天社未作答辩。在二审举证期限内,田长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其居住地临澧县安福镇四季红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其父母田良才、王小兰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拟证明其父母随田长河生活居住在城镇。经庭审质证,中华联合保险临澧公司与张慧玲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人保财险武安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未说明田良才、王小兰的居住时间,证明人主体应是当地基层派出所。太平洋财险邯郸公司同意人保财险武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田长河提交的该份证据,因当地居委会对其辖区内的人员居住情况熟悉了解,所出具的证明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根据抚养人的城镇或农村居民身份状况来确定。本案中田长河的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田长河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父母田良才、王小兰随田长河居住生活在城镇,人保财险武安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侵权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田长河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人保财险武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圣友审 判 员 陈远定代理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