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苏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苏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某某16楼物管工程有限公司,趁该公司办公室门未锁且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谷某某放在沙发上提包内的红色钱包(内装人民币2000.5元)盗走并逃离现场。被害人谷某某及时发现被盗遂报警,后在民警协助下将被告人郭某某在某某内抓获。破案后,赃款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轻微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董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