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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终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卢建忠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建忠,卢圆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昊辰(无锡)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终字第1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忠,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孙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缑正,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圆圆,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孙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缑正,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丽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昊辰(无锡)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法定代表人蒋亚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祖良,无锡市大为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上诉人卢建忠、卢圆圆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7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建忠及其与上诉人卢圆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喜、缑正,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强、孙丽芳,原审第三人昊辰(无锡)塑业有限公司(简称昊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祖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220055546.3的“可循环用于橡胶轮胎制造中的保鲜隔离层”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2年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为卢建忠、卢圆圆。本专利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可循环用于橡胶轮胎制造中的保鲜隔离层,其特征是:由两层塑料面层(1、2)热压固化成的保鲜隔离层中间设有一层塑料编织丝网(3)。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循环用于橡胶轮胎制造中的保鲜隔离层,其特征是由两层塑料面层(1、2)热压固化而成的保鲜隔离层中间的塑料编织丝网(3)单丝直径为0.05毫米至0.35毫米之间,单丝与单丝之间的纵向和横向中心间距为单丝直径的10至30倍,两层塑料面层材料为聚烯烃类。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的一种可循环用于橡胶轮胎制造中的保鲜隔离层,其特征是至少一面塑料面层(1)有压花纹(4),带有单面压花(4)的塑料面层(1)厚度厚于没有压花纹塑料面层(2)。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的一种可循环用于橡胶轮胎制造中的保鲜隔离层,其特征是两层塑料面层(1、2)和中间塑料编织丝网(3)的材料同为聚乙烯。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的一种可循环用于橡胶轮胎制造中的保鲜隔离层,其特征是两层塑料面层(1、2)材料是聚乙烯,中间塑料编织丝网(3)的材料是聚丙烯。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的一种可循环用于橡胶轮胎制造中的保鲜隔离层,其特征是两层塑料面层(1、2)薄膜材料和中间塑料编织丝网(3)的材料同是聚丙烯。”2013年2月23日,昊辰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昊辰公司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日本专利JP-平3-47848,公开日为1991年10月14日,复印件共4页,译文共4页。证据1公开了一种橡胶内衬卷绕用薄片,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将500旦、捻数18/10cm的涤纶长丝制成相对粗密度为经线和纬线各20条/2.54cm的平织布;在所述平织布的一面上通过挤出机涂布高密度聚乙烯,所述高密度聚乙烯在水冷辊上冷却,同时加压固定形成0.1mm的涂层;采用相同的方法在平织布的另一面涂布0.08mm的涂层;得到的薄片其两面的涂层通过平织布粗的交叉孔隙桥接粘合,形成有柔软性的一体化结构。证据1公开了“本方案的目的是解决常规内衬卷绕用薄片存在的上述问题,提供一种与未硫化橡胶间分离性良好且在保存中不会导致未硫化橡胶粘合性降低同时还能若干次地再利用的橡胶内衬卷绕用薄片”;该证据的实施例4中公开了为将实施例3制备的聚乙烯薄膜表面层通过机械方法进一步粗糙化,使用六边形16网格、0.45mm的压花辊,在80℃、辊压力50kg/cm2、速度5m/min的条件下进行拷花加工;实施例3公开的隔离膜制备中,一侧熔融挤压制备了120脚厚的低密度聚乙烯膜,同时形成40um厚的表面粗糙化薄层;而另一侧熔融挤压接合80um的低密度聚乙烯膜;该证据公开了构成加固芯体的合成纤维可使用下述长丝纱或短纤纱中的任意一种:聚酯纤维、聚酰胺、聚乙烯、聚丙烯、聚乙烯醇、聚丙烯酸等。此外,用作涂层3的高分子聚合物可使用聚烯烃类聚合物、聚氯乙烯类聚合物、聚酯纤维类聚合物、聚酰胺类聚合物、聚氨酯类聚合物、聚丙烯酸类聚合物等;特别是使用聚酯纤维作为加固芯体的合成纤维以及聚乙烯作为涂层的高分子聚合物的内衬卷绕用薄片在性能上是最为突出的。证据2:2006100070574.1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号CN1962261A,公开日为2007年5月16日,复印件9页。证据2公开了一种胶片隔离膜,也属于橡胶轮胎生产过程中应用的隔离,其实施例2己经公开了“网格2的材料是PP,孔眼3mm,网格线是圆丝线,网丝直径是0.1mm”,“中间材料采用网格2,可以提高隔离膜的强度,不易产生拉伸变形,在任何方向上施加力都不易撕破,从而保证了该产品能够多次重复使用”。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3月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卢建忠、卢圆圆,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卢建忠、卢圆圆于2013年4月23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该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产品的优点是:由于两层塑料面层中间带有塑料编织丝网,保鲜隔离层既柔软可卷曲,又有抗拉强度不易皱折、变形、穿孔等特性。若轮胎生产企业使用本专利产品后,可节省原来使用一次性聚乙烯保险膜费用的近三分之二。专利产品结构简单实用,制造方法简便可控,从而大大降低了轮胎制造行业的生产成本。由于保鲜隔离层的复合材料采用同类物质,解决了废弃保鲜隔离层的回收利用为难题,具备显著的经济效果与绿色环保的社会价值。(2)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理由如下:证据1公开的是平织布,经纬线的间隙面积小于经纬线的面积,本专利是编织丝网,网孔的间隙大于经纬线的面积;平织布用涤纶长丝纤维经加捻的线作为经纬线,本专利编织丝网的经纬线是单根圆柱塑料拉丝形成,提高了抗拉强度;平织布是纤维织物,与面层材质不同,易造成污染;本专利的编织丝网的材质与面层材质相同,可回收利用;证据1是对平织布的涂布,是完成一面后再对另一面涂布,工艺复杂粘结度低,本专利是对熔融材料同时一次性热压并固化,工艺简单,粘合度高。(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理由如下: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证据1的中间层是纤维类的织布,本专利是编织丝网;2)证据1的中间层织物材料是对纤维丝加捻而成的纤维线,本专利是单根圆柱的丝;(3)证据1的织布经纬线间隔远远小于涉案专利的间隔。本专利采用单丝圆柱的编织丝网后具有高抗拉强度,低伸长率低。加工工艺简单而易于控制;且证据2的产品的多层为化学粘合而成,其产品因反复使用引起脱层,无法使用。(4)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理由如下:证据1的实施例4是对实施例3的产品再另行进行压花加工,本专利是一次性热压成型完成,无需另行进行压花工艺。另外,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和2的产品,中间是编织丝网,单丝,证据1是平织布,纤维加捻的线。(5)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6具备创造性。编织丝网的单丝经纬线采用聚乙烯类或聚丙烯类材料后,在拉制单丝时,根据聚乙烯类和聚丙烯类材料的特性,将单丝的分子排布在一个方向上,具有极高的抗拉伸强度及低的伸长率。用上述单丝编织的丝网构成本专利的产品不易变形。而证据1的产品在受力后产生解捻现象,第一时间不可能产生抗拉性,容易变形。面层和编织丝网采用聚乙烯和聚丙烯可进行回收,节约能源和绿色环保。根据目前的科学水平,不可能加工成一个丹尼尔单位的纤维,故合成纤维用聚乙烯或聚丙烯材质制成以丹尼尔为单位的丝的说法不符合科学依据。(6)证据1和2的产品无法达到重复使用的目的。专利权人克服了相同物质的编织丝网在一次性热压过程中被融化,即采用单丝结构作为经纬线,编织丝网不能融入一体的偏见。卢建忠、卢圆圆修改权利要求书后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一次性”热压固化的限定,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可循环用于橡胶轮胎制造中的保鲜隔离层,其特征是:由两层塑料面层(1、2)一次性热压固化成的保鲜隔离层中间设有一层塑料单丝编织丝网(3)。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循环用于橡胶轮胎制造中的保鲜隔离层,其特征是由两层塑料面层(1、2)热压固化而成的保鲜隔离层中间的塑料编织丝网(3)单丝直径为0.05毫米至0.35毫米之间,单丝与单丝之间的纵向和横向中心间距为单丝直径的10至30倍,两层塑料面层材料为聚烯烃类。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的一种可循环用于橡胶轮胎制造中的保鲜隔离层,其特征是至少一面塑料面层(1)有压花纹(4),带有单面压花(4)的塑料面层(1)厚度厚于没有压花纹塑料面层(2)。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的一种可循环用于橡胶轮胎制造中的保鲜隔离层,其特征是两层塑料面层(1、2)和中间塑料编织丝网(3)的材料同为聚乙烯。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的一种可循环用于橡胶轮胎制造中的保鲜隔离层,其特征是两层塑料面层(1、2)材料是聚乙烯,中间塑料编织丝网(3)的材料是聚丙烯。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的一种可循环用于橡胶轮胎制造中的保鲜隔离层,其特征是两层塑料面层(1、2)薄膜材料和中间塑料编织丝网(3)的材料同是聚丙烯。”2013年6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卢建忠、卢圆圆未收到其于2013年4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卢建忠、卢圆圆再次当庭提交了相同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上述材料转给昊辰公司。昊辰公司认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能接受。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当庭告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不允许在权利要求书中增加新的特征,因此卢建忠、卢圆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不能被接受,确定该次口头审理的文本为授权公告文本。2、昊辰公司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6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2的部分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备创造性。3、卢建忠、卢圆圆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4、昊辰公司认为塑料是涤纶的上位概念,涤纶是化纤的下位概念。卢建忠、卢圆圆认为塑料和化纤不是上下位概念的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013年9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3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1360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关于审查文本卢建忠、卢圆圆于口头审理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其中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一次性”热压固化的限定。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修改增加了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和《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节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不能被接受,该次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的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二)关于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昊辰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6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2的部分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备创造性。昊辰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1-2。证据1为日本专利文献,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卢建忠、卢圆圆经核实,对证据1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且证据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循环用于橡胶轮胎制造中的保鲜隔离层,其特征是:由两层塑料面层(1、2)热压固化成的保鲜隔离层中间设有一层塑料编织丝网(3)。证据1实质公开了一种可循环用于橡胶轮胎制造的保鲜隔离层。其中,通过挤出机涂布高密度聚乙烯并同时加压相当于热压固化。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的焦点在于:(1)涤纶是否是塑料的一种;(2)平织布能否等同于编织丝网。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塑料的定义为:以合成的或天然高分子化合物为基本成分,在加工过程中可塑制成型,而产品最后能保持形状不变的材料(参见《化工辞典》第四版,2001年4月北京第18次印刷,第885页左栏第5-10行)。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塑料编织丝网的单丝截面为圆形,直径为0.05毫米至0.35毫米之间,单丝与单丝之间的纵向和横向中心间距为单丝直径的10至35倍。由于塑料编织丝网的单丝经过单向拉伸处理,而单丝截面为圆形,塑料编织丝网的保鲜隔离层具有很高的拉伸强度。说明书的实施例1记载了“本实用新型塑料面层1、2,塑料编织丝网材料3为同种材料,例如同为聚乙烯、聚丙烯或其他塑料材料”“塑料编织网可以选用其他与面层不同的能拉丝的塑料材料”。由此可见,本专利的塑料编织丝网中的塑料并不等同于通常理解的塑料的含义,而是“能拉丝的塑料材料”,即能拉丝且可以作为塑料的高分子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涤纶的定义为: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纤维的商品名(参见《化工辞典》第四版,2001年4月北京第18次印刷,第137页左栏第17-27行),并且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PET)也是常见的塑料原料。因此,证据1实际上公开了“能拉丝且可以作为塑料的高分子化合物”。对于卢建忠、卢圆圆声称的证据1公开的是平织布,经纬线的间隙面积小于经纬线的面积,本专利是编织丝网,网孔的间隙大于经纬线的面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本领域对于平织布和编织丝网并没有固定的定义,因此仅根据卢建忠、卢圆圆给出的定义尚不能证明平织布和编织丝网的有所不同;其次,从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来看,实施例2记载了“编织丝网3的单丝直径为0.08毫米至0.2毫米之间。塑料编织丝网3的单丝中心间距、单丝直径和单丝材料的选用将根据不同的使用场合合理选取”。由上述内容可见,本专利的塑料丝网的中心间距可根据需要选取,并没有限定网孔的间隙大于经纬线的面积;相应的,证据1的实施例1也公开了“将500旦,捻数10/10cm的涤纶长丝制成相对粗密度为经线和纬线各20条/2.54cm的平织布”,其中并没有限定经纬线的间隙面积小于经纬线的面积,综上,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新颖性。(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1、关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循环用于橡胶轮胎制造中的保鲜隔离层,其特征是由两层塑料面层(1、2)热压固化而成的保鲜隔离层中间的塑料编织丝网(3)单丝直径为0.05毫米至0.35毫米之间,单丝与单丝之间的纵向和横向中心间距为单丝直径的10至30倍,两层塑料面层材料为聚烯烃类。证据1已经公开了一种橡胶内衬卷绕用薄片,权利要求2与其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还进一步限定了“塑料编织丝网”和“塑料编织丝网(3)单丝直径为0.05毫米至0.35毫米之间,单丝与单丝之间的纵向和横向中心间距为单丝直径的10至30倍”。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单丝直径和单丝材料的选用将根据不同的使用场合合理选取,其目的是提高保鲜隔离层的抗拉强度,减少伸长率,提高重复使用效率。因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保鲜隔离层的抗拉强度,减少伸长率,提高重复使用效率”。证据2公开了使用聚丙烯材料的网格2,给出了使用塑料网和通过限定单丝直径和单丝间距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2、关于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至少一面塑料面层(1)有压花纹(4),带有单面压花(4)的塑料面层(1)厚度厚于没有压花纹塑料面层(2)。”证据1的实施例4中公开了为将实施例3制备的聚乙烯薄膜表面层通过机械方法进一步粗糙化,公开了压花纹以及其一侧厚于另一侧的技术内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保证压花膜的质量以及保证压花膜对纤维层的充分覆盖,能够据此设置压花一侧厚于另一侧;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3、关于权利要求4-6权利要求4-6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或2或3中的塑料面层和中间塑料编织丝网的材料同为聚乙烯或聚丙烯,或塑料面层为聚乙烯,塑料编织丝网为聚丙烯。选择聚烯烃体系中常用的聚乙烯或聚丙烯作为相应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卢建忠、卢圆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360号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卢建忠、卢圆圆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高分子材料加工工艺学》相关页复印件;2、《高分子材料加工原理》相关页复印件;3、《纺织辞典》相关页复印件;4、《化学化工大辞典》相关页复印件;5、《纺织材料》相关页复印件;6、《多功能新华字典》相关页复印件;7、第21360号决定;8、证据1;9、证据2。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1360号决定中为说明“塑料”和“涤纶”的一般定义,引用了《化工辞典》的相关内容,上述《化工辞典》未经卢建忠、卢圆圆质证和意见陈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卢建忠、卢圆圆认为第21360号决定的作出程序违反听证原则及审查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360号决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3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卢建忠、卢圆圆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21360号决定,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卢建忠、卢圆圆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塑料和涤纶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构成程序违法,且塑料和涤纶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引入公知常识却没有给予专利权人陈述意见的机会构成程序违法;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昊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口审记录表、第21360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实用新型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实质上不相同的,则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循环用于橡胶轮胎制造中的保鲜隔离层,其特征是:由两层塑料面层(1、2)热压固化成的保鲜隔离层中间设有一层塑料编织丝网(3)。证据1公开了一种橡胶内衬卷绕用薄片,其中冷却后分别涂布在平织布两面上的高密度聚乙烯涂层对应的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层塑料面层,证据1中通过挤出机涂布高密度聚乙烯并同时加压固定对应的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热压固化。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保鲜隔离层中间设有一层塑料编织丝网,证据1中形成一体化结构的中间层为涤纶长丝制成相对粗密度为经线和纬线各20条/2.54cm的平织布。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保鲜隔离层中间设有一层塑料编织丝网,而证据1中的保鲜隔离层中间为由涤纶长丝制成的平织布;(2)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中间设有一层塑料编织丝网的两层塑料面层通过热压固化的方式形成保鲜隔离层,而证据1中由高密度聚乙烯制成的涂层通过平织布粗的交叉孔隙桥接粘合的方式形成有柔软性的一体化结构。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均未认识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的上述区别,其仅认为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新颖性的焦点在于:(1)涤纶是否是塑料的一种;(2)平织布能否等同于编织丝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常技术手段,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均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认定本权利要求2-6不具有创造性,故在本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与原审法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认定错误,其应当在本院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重新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2-6是否具有创造性,故卢建忠、卢圆圆有关本专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虽然可以依职权引入公知常识性证据,但其应当给予相关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利。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1360号决定中为说明“塑料”和“涤纶”的一般定义,引用了《化工辞典》的相关内容并作出了对卢建忠、卢圆圆不利的审查结论,但其未保障卢建忠、卢圆圆就该证据陈述意见的权利和机会,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360号决定的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区别仅仅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并不属于程序违法,但其该认定结论本身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卢建忠、卢圆圆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有关原审法院审查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卢建忠与卢圆圆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360号决定的程序违法、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认定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360号决定的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本院相关认定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73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作出的第213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昊辰(无锡)塑业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针对卢建忠、卢圆圆作为专利权人的第201220055546.3号名称为“可循环用于橡胶轮胎制造中的保鲜隔离层”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二审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见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