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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新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卞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卞雨,王文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新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新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原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民主路。法定代表人卞雨,董事长。被告卞雨。被告王文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健,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卞雨、王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道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龙国和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卞雨、王文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和7月1日,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原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和220万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原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确定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原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已偿还97万元,剩余463万元约定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原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每月还款100万元,余款63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协议签订日按月息1.8%,协议签订日起至还款日按月息1.2%计算,并由被告卞雨、王文江提供担保。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分文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63万元及利息;被告卞雨、王文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原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5月22日欠原告本金463万元,约定的利息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按月息1.8%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按月息1.2%计算,同时,被告卞雨、王文江作为担保人签字提供担保;3、农村信用社电子交易回单四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通过银行电汇的形式借给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原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340万元;4、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五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通过银行电汇的形式借给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原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220万元。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担保人”三个字是添加的。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卞雨、王文江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孙荣于2013年9月27日收取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现金15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被告卞雨、王文江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作为经办人签字,签名的前面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2日的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还款协议下面并没有“担保人卞雨、王文江”;2、2013年9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荣出具给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的收条一份,金额为15万元,此款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3、2014年10月31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10万元的事实;4、2014年11月7日,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汇款5万元给原告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还款5万元的事实;5、2014年11月11日,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还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因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的经济状况不断恶化,原告要求被告卞雨、王文江提供担保,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的,并非被告辩称是作为法人和经办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收条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名也没有原告盖章确认,且收条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是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之前,该收条款项不应在还款协议的借款本金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和2013年7月1日,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原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借款340万元和220万元,原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电汇的形式交付了上述款项。2014年5月22日,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原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确定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原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560万元,后偿还人民币97万元,现尚欠原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463万元,约定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原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每月还款人民币100万元,余款人民币63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自借款之日起至协议签订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利息,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卞雨、王文江提供担保。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分三次共向原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还款20万元,因三被告未能偿还其余欠款,原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卞雨、王文江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卞雨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民主村七组的房产和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江洲南路8号708室的房产;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文江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江洲西路350号和352号的房产;依法冻结了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对金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8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原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有还款协议、银行电汇凭证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卞雨、王文江辩称其是经办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因无据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9月27日的收条,因该收条出具的时间是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之前,该收条的款项不应在还款协议的金额中扣减,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还款20万元时未明确是利息还是本金,应先冲抵利息,从借款利息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463万元及利息(本金463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已偿还的20万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卞雨、王文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0元,减半收取12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80元,由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卞雨、王文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聂道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唐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