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县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县支行与马世柱、张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县支行,马世柱,张新兰,付鹏江,丁宇红,候燕林,马蜀宁,张新祥,刘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县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县支行。负责人:胡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军,该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彦宁,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马世柱,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张新兰,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付鹏江,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丁��红,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候燕林,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蜀宁,女,1965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张新祥,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慧,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伊宁县支行)与被告马世柱、被告张新兰、被告付鹏江、被告丁宇红、被告候燕林、被告马蜀宁、被告张新祥、被告刘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伊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军、陈彦宁,被告候燕林、张新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世柱、张新兰、付鹏江、丁宇红、马蜀宁、刘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伊宁县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马世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马世柱提供额度借款2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额度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利息为年利率8.3%,被告付鹏江、丁宇红是伊犁州怡之泉食品饮料厂的股东,与马世柱是合伙人。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候燕林、马蜀宁、刘慧、张新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为马世柱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付给被告马世柱110000元,2012年9月21日付给马世柱现金110000元。至2014年5月22日,马世柱共拖欠原告本息123822元未还。由于马世柱停止生产经营,生产状况恶化,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请求:1.判令被告马世柱立即偿还借款120546元及截止2014年5月22日的利息3276元,合计123822元,并按照年息8.3%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新兰、付鹏江、丁宇红、候燕林、马蜀宁、刘慧、张新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索款费用500元;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伊宁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28日马世柱与邮政银行伊宁县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马世柱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3万元;2.(手工)借据三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被告马世柱发放贷款23万元,于2011年12月12日发放11万元,于2012年9月21日发放11万元。马世柱边贷边还,至今仍有120546元未还;3.张新兰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张新兰对马世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4.2009年12月16日付鹏江、丁宇红出具的担保函、马世柱、丁宇红、付鹏江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及马世柱位于七十团三连工业园区院落房地产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马世柱、丁宇红��付鹏江为合伙关系,丁宇红、付鹏江应当对马世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2009年12月28日候燕林、马蜀宁与邮政银行伊宁县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伊宁市房他字第2009556号他项权证及候燕林住宅抵押估价报告,证明候燕林、马蜀宁以其所有的房产为马世柱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6.2009年12月28日刘慧、张新祥与邮政银行伊宁县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察布查尔县房他字201007326号他项权证及刘慧住宅抵押估价报告,证明刘慧、张新祥以其所有的房产为马世柱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7.马世柱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马世柱尚欠原告借款120546元及利息逾期数月未还。被告候燕林对证据5中的抵押合同有异议,认为仅对马世柱第一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新祥对证据6中的抵押合同有异议,认为仅对马世柱第一笔借款���供抵押担保,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5.6.7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担保函是以伊犁州怡之泉食品饮料厂的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伊宁市新华路支行出具,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投资入股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候燕林辩称:对候燕林作为抵押担保人的身份无异议,候燕林认为自己只对马世柱的第一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希望将所有涉案人员找到,把责任划分开,候燕林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候燕林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新祥辩称:对张新祥作为抵押担保人的身份无异议,马世柱当时贷了多少钱张新祥也不清楚,认为自己只对马世柱的第一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希望将所有涉案人员找到,把责任划分开,张新祥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张新祥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马世柱、被告张新兰、被告付鹏江、被告丁宇红、被告马蜀宁、被告刘慧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邮政银行伊宁县支行与马世柱签订编号为65402120032090019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邮政银行伊宁县支行向马世柱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为23万元,有效期间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只要马世柱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金额不超过借款额度,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邮政银行伊宁县支行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并约定罚息利率及计息方式,还款方式为马世柱授权邮政银行伊宁��支行直接从马世柱在该行系统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扣收,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该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及违约处理及第十一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马世柱未履行对邮政银行伊宁县支行的到期债务或者马世柱的资信情况或者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的,邮政银行伊宁县支行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马世柱立即全部清偿。同日,邮政银行伊宁县支行与候燕林、马蜀宁签订编号为654021200330900003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伊宁市先进街26号134层1右的房产作价14万元为马世柱的该笔借款作抵押,被担保的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形成的债权,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债务人马世柱于2009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3万元的借款额度内的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银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发生的���切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伊宁市房他字第20095556号);与刘慧、张新祥签订编号为654021200330900004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察布查尔县奶牛场小康村的房产作价25万元为马世柱的该笔借款作抵押,被担保的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形成的债权,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债务人马世柱于2009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3万元的借款额度内的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银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察布查尔县房他字第201007326号)。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伊宁县支行于2010年1月12日向马世柱发放贷款2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7.0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款;于2011年12月12日发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月,年利率8.97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马世��应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于2012年9月21日发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月,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止2014年5月22日,马世柱尚欠邮政银行伊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20546元、利息3276元逾期未付。另查明,马世柱向邮政银行伊宁县支行申请借款时,张新兰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自愿对马世柱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伊宁县支行与马世柱签订编号为65402120032090019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马世柱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张新兰承诺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承诺真实、合法,张新兰应��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邮政银行伊宁县支行分别与候燕林、马蜀宁签订编号为654021200330900003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与刘慧、张新祥签订编号为654021200330900004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在马世柱不履行相关债务时,候燕林、马蜀宁、刘慧、张新祥应当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根据该抵押合同的约定,涉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只要邮政银行伊宁县支行对债务人马世柱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额度不超过借款额度,可以连续、循环的向马世柱提供借款,抵押人即候燕林、马蜀宁、刘慧、张新祥对邮政银行伊宁县支行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故候燕林、张新祥关于只对第一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辩解,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邮政银行伊宁县支行以2009年12月16日担保函为据要求付鹏江、丁宇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函是以伊犁州怡之泉食品饮料厂的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伊宁市新华路支行出具,并非付鹏江、丁宇红个人作担保人向其出具,故邮政银行伊宁县支行要求付鹏江、丁宇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马世柱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邮政银行伊宁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要求马世柱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债务,张新兰承担连带责任,候燕林、马蜀宁、张新祥、刘慧承担抵押保证责任。邮政银行伊宁县支行要求被告支付500元索款费用的诉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世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20546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5月22日的利息为3276元,2014年5月23日以后至清偿完毕之日按编号为65402120032090019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付);二、被告张新兰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世柱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县支行可以与被告候燕林、马蜀宁协议将作为抵押担保物的位于伊宁市先进街26号134层1右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享有���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马世柱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县支行可以与被告刘慧、张新祥协议将作为抵押担保物的位于察布查尔县奶牛场小康村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候燕林、马蜀宁、刘慧、张新祥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世柱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6元,由被告马世柱、张新兰、候燕林、马蜀宁、刘慧、张新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照当事人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陈龙梅代理审判员 王新安人民陪审员 陈龙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武宝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