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刑一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等人玩忽职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和某某,宋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郑刑一终字第45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广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某某,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建锋,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和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荥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和某某、赵某某、宋某某不服,以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荥阳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和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赵雪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广杰、上诉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建锋,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5月至12月,被告人和某某、赵某某、宋某某负责荥阳市刘河镇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市场工作,在对荥阳市刘河镇六家花炮厂实施关闭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刘河镇王河花炮厂等烟花爆竹企业未用完的原材料、半成品没有全部销毁。被告人和某某、赵某某在其后对已关闭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行日常安全监管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放任王河花炮厂花炮原材料、半成品未全部销毁的事实一直存在。2012年1月11日,荥阳市刘河镇任洼村北坡组任某某、任某、任某甲从原王河花炮厂隐匿花炮原材料的窑洞内将该花炮原材料运走,三人在自制鞭炮玩耍时引发火灾,造成任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任某和任某甲烧伤的严重后果。后荥阳市刘河镇政府赔偿任某某家属11万元,赔偿任某115万元、任某甲11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和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证人楚某某、赵某甲、方某、陈某、吕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任某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荥阳市政府相关文件,死亡证明,住院病人急诊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和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藏匿花炮原材料和半成品的窑洞不在王河花炮厂厂区内,赵某某按实施方案的规定对厂房及仓库进行了清查,已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事故系任某等三名未成年人私自制作花炮引起,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该事故与上诉人赵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改判无罪。上诉人和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发生爆炸的花炮原材料、半成品系被其他人藏匿在王河花炮厂厂房、仓库以外的窑洞,藏匿时间不清;和某某履行了指导、检查监督和协调工作的职责;发生事故系任某等三名未成年人私自制作花炮引起,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该事故与上诉人和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改判无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和某某的辩护人均辩护称,发生事故的窑洞不在王河花炮厂厂区内的意见,经查,荥阳市刘河镇王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发生事故的窑洞属于王河花炮厂的经营厂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均辩护称上诉人赵某某、和某某均已认真履行职责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和某某作为刘河镇主抓安全生产工作的副镇长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市场工作小组副组长,上诉人赵某某作为刘河镇安监办主任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市场工作小组成员,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市场工作期间,没有严格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对厂区进行全面彻底清查,致使藏匿在王河花炮厂厂区窑洞内的花炮原材料、半成品未被清查出并销毁,故二上诉人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该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发生火灾事故与二上诉人的工作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因上诉人赵某某、和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本该销毁的花炮原材料、半成品仍存放于窑洞内,后被村民运走并引发火灾,其玩忽职守的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但村民私自运走花炮原材料,并在家中制作花炮引发火灾的情节,在量刑时可予考虑。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和某某均称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王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河花炮厂在刘河镇政府组织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市场整顿之前已经停产,2007年停产后剩余的原材料、半成品均由该厂的技术人员自行处理;根据王河村委与吴新民签订的协议,租赁范围未显示有窑洞,二上诉人确已对王河花炮厂的厂房、车间、仓库履行了检查、清查职责,但因工作不够认真,没有对属于厂区范围的窑洞进行清查;发生火灾事故系任某等人私自运输并在家中自制鞭炮而引发。综上,上诉人赵某某、和某某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市场工作中,虽未认真履行职责,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和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和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原王河花炮厂在专项治理活动开始前已经停产,花炮原材料被人藏匿在厂房之外的窑洞,后又被他人取走制作花炮引发事故等特殊情形,上诉人赵某某、和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和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即被告人赵某某、和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和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存启审 判 员 汪致咏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二○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冻 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