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执恢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杨清香等4人与何金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清香,李扬,李华林,赵桂英,何金元,何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昭化执恢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杨清香,女,生于1971年10月,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现住广元市昭化区。申请执行人李扬,女,生于1996年7月,汉族,现住广元市昭化区。申请执行人李华林,男,生于1948年6月,汉族,现住广元市昭化区。申请执行人赵桂英,女,生于1948年6月,汉族,现住广元市昭化区。被执行人何金元,男,生于1960年7月,汉族,现住广元市利州区。第三人何艳,女,汉族,系何金元之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0)元坝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何金元现有房屋拆迁补偿款收入,并以其女何艳的名义将该款转入银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第三人何艳在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轮信用社账户(3052************)上的存款163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玉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龚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