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出庭,被告人吴某通过杭州市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一辆31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上城区荷花池头公交车站附近时,趁被害人谌某不备,窃取其放置于挎包内的绿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35元、身份证一张及银行卡四张),在其得手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反扒人员抓获,窃得的赃物被同时收缴并发还被害人谌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挎包照片、被害人谌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顾某的证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俞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