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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起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纪军与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军,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起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纪军,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生。被告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吴起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春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男、汉族,1986年4月14日生。原告纪军与被告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军与被告鑫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军诉称,2012年6月,被告在吴起县白豹镇洞子沟进行道路施工时,经过与原告协商,租赁原告所有的压路机一台,竣工后尚欠原告5.98万元租赁费,随后被告就租赁费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98万元。原告纪军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98万元。被告鑫圆公司辩称,被告鑫圆公司与原告纪军未签订租赁合同,也不存在租赁原告所有压路机的事实。2012年6月份,刘强挂靠被告公司资质在吴起县白豹镇洞子沟进行道路铺设施工。刘强租赁原告纪军所有的压路机一台,后刘强欠原告纪军租赁费5.98万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但刘强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且证明上的印章也非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刘强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印章也非被告公司的印章,而系项目部的印章,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印章虽系项目部印章,但该项目部系被告所设立,故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纪军与被告所属吴起采油厂油区道路项目部(以下简称油区道路项目部)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所属油区道路项目部租赁纪军所有的压路机一台,被告所属油区道路项目部向纪军支付租赁费等。随后,被告所属油区道路项目部租赁纪军所有的压路机一台用于其在吴起县白豹镇洞子沟的道路铺设工程,同年9月18日,工程竣工,被告所属油区道路项目部工作人员刘强向纪军出具盖有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表明,油区道路项目部下欠纪军租赁费5.98万元。之后,被告及其所属油区道路项目部未向纪军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另查明,被告所属油区道路项目部已于工程竣工后撤销。本院认为,2012年6月份,被告所属油区道路项目部租赁原告纪军所有的压路机一台用于其在吴起县白豹镇洞子沟的道路铺设工程,同年9月18日,工程竣工后,被告所属油区道路项目部工作人员刘强向纪军出具盖有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表明,油区道路项目部下欠纪军租赁费5.98万元,因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之后,被告所属项目部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租赁费。因被告所属吴起采油厂油区道路项目部已于工程竣工后撤销,且该项目部也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5.98万元。被告以其公司与原告纪军未签订租赁合同,也不存在租赁原告所有压路机的事实为由抗辩,而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认可刘强挂靠其公司资质并设立吴起采油厂油区道路项目部进行施工,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纪军租赁费5.9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会审 判 员  武文明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