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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执民字第5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张连洪与胡利军、郑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连洪,胡利军,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5956号申请执行人:张连洪,经商,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执行人:胡利军,经商,住慈溪市附海镇东港。被执行人:郑波,慈溪市观海卫博业电热管厂业主,住慈溪市附海镇东港。本院在执行张连洪与胡利军、郑波买卖合同纠纷(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485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胡利军、郑波尚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戎晓杰83312.5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941.5元、执行费1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595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旭  强审判员 寿  森  坤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施淑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