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五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五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10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爱民,该公司中村支���客户经理。被告:徐五一。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诉被告徐五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晓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马枝学、肖国平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五一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诉称:2005年12月23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泾县农商行变更前的名称)与徐五一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日,泾县农商行按约足额向徐五一发放了15000元贷款,月利率为7.92‰,用途为进货,到期日是2006年12月20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计��。2006年12月20日,徐五一向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展期归还贷款1次,展期金额15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徐五一分别于2009年2月6日和2011年1月17日归还贷款本金7500元、1000元,尚欠贷款本金6500元;2012年11月份,泾县农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泾县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泾民二初字第00639号民事裁定书,案件按撤诉处理。后经泾县农商行多次催要无果,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徐五一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徐五一承担。徐五一没有答辩。泾县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徐五一的身份情况。3、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5年12月23日与徐五一签订借款合同,该社按约足额向徐五一发放了15000元贷款及徐五一归还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的事实。4、展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徐五一于2006年12月20日向泾县农商行申请展期还款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于2009年8月24日向徐五一催收贷款,徐五一当场签字确认的事实。6、(2012)泾民二初字第0063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于2012年11月份诉至法院的事实。7、证明1份,证明徐五一下落不明的事实。徐五一没有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1、2、3、4、5、6、7,因徐五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2005年12月23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泾县农商行变更前的名称)与徐五一签订借款合同1份,同日,泾县农商行按约足额向徐五一发放了15000元贷款,月利率为7.92‰,用途为进货,到期日是2006年12月20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计算。2006年12月20日,徐五一向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展期归还贷款1次,展期金额15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徐五一分别于2009年2月6日和2011年1月17日归还贷款本金7500元、1000元,尚欠贷款本金6500元;2012年11月份,泾县农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泾县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泾民二初字第00639号民��裁定书,案件按撤诉处理。后经泾县农商行多次催要无果,现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泾县农商行与徐五一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徐五一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院对泾县农商行要求徐五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五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300元,合376元,由被告徐五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明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