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严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非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在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乌宝路家中,容留张某某(男,19岁)、李某甲(男,20岁)、李某乙(男、19岁)等五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严某以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四人现场抓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0.19克、吸毒工具“冰壶”2个。经现场尿检检测,严某、张某某等四人的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5.毒品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渝公禁(毒检)(2014)4454号毒品检验报告;6.扣押物品清单;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证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9.被告人严某的户籍资料;10.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二、没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19克、吸毒工具“冰壶”2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学江人民陪审员 陈雪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