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民一初重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严维新与被告赵荣、被告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利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维新,赵荣,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严红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重字第654号原告严维新,男。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荣,男。被告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严红阳,男。原告严维新与被告赵荣、被告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利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了(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因不服该判决遂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9月9日,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张中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并以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9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了严红阳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吕艳军和人民陪审员张建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记录。原告严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宏、被告赵荣和被告荣利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奎、第三人严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维新诉称,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15日、2012年11月2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立据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10万元、19万元,共计39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5%;借款后,两被告于2013年期间共偿还了本金19万元,但还下欠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现在,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并要求两被告从2010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5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约定月利率为5%的事实;2、2010年7月15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约定月利率为5%的事实;3、2012年11月27日的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曾欠原告现金19万元以及事后已还清该欠款的事实;4、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的事实;5、2010年10月22日的收条二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二次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的事实;6、2010年12原8日的自助终端客户凭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的事实;7、2010年12月20日的农业银行转账凭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的事实;8、2011年3月19日的农业银行转账凭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9、2011年5月25日的农业银行转账凭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的事实;10、2011年7月7日的农业银行转账凭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偿还第三人现金50000元的事实以及该款与原告无关的事实;11、2011年7月8日的农业银行转账凭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12、2011年8月4日的农业银行转账凭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偿还第三人现金50000元的事实以及该款与原告无关的事实;13、2011年8月4日的收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33万元,双方没有完全结算,备注有附画条件“见银行大款回单”的事实;14、2011年8月5日的农业银行转账凭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9、10、11、12、13、14的三性均表示无异议;2、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和证据12均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1、13、14均表示不清楚。被告赵荣、被告荣利大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已经按照原、被告的约定给原告偿还了本案诉争的借款本息33万元;原告诉称的19万元欠款并非借款,并且两被告也已经全部付清,该款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4日的收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赵荣偿还的借款本息33万元,其中20万元为本金,13万元为利息的事实;2、2010年8月18日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0元的事实;3、2010年10月22日的收条、收据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事实;4、2010年12月8日的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事实;5、2010年12月20日的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0元的事实;6、2011年3月19日的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7、2011年5月25日的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0000元的事实;8、2011年7月7日的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指定的严红阳账户上转账5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9、2011年7月8日的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10、2011年8月4日的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指定的严红阳账户转账5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11、2011年8月5日的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借款55000元的事实。12、2014年9月2日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赵荣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经审理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所证明的目的;原告对证据2、3、4、5、7、9、11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6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表示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中的40000元是支付的货款;原告对证据8和证据10的三性均表示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中偿还的借款是被告偿还给第三人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表示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所证明的目的;2、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和证据10表示无异议,但表示该还款是被告偿还给第三人的借款;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1均表示不清楚。第三人述称:2009年,第三人认识被告赵荣,但双方并不熟悉,当时,原、被告是一起做生意;第三人的10万元钱是通过原告借给被告赵荣的(分两次,每次50000元),借款时间大概是在2010年或者是2011年,具体的借款时间记不清了;但第三人的钱都是交给原告出借给被告,并由原告负责收回的;事后,被告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还给第三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两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表示有异议,但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采信;两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表示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借款已经清偿而不存在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9、11、13、14均表示不清楚,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和证据12均表示无异议,并且,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9、10、11、12、13、14的三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9、10、11、12、13、14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2、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12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表示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并且,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10表示与本案无关,但第三人对该二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并且,该二份证据所偿还的借款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相互佐证,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虽然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10、12均表示无异议,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1均表示不清楚,但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7、9、11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7、9、11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严维新与被告赵荣系朋友关系,双方在吉首大学基建工程项目中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0年2月2日,被告湖南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1月17日,湖南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赵荣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5日,被告赵荣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严维新借款10万元,当天,被告赵荣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且,在该借条中加盖了“湖南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双方在该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息为5%,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5日;2010年7月15日,被告赵荣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严维新借款10万元,当天,被告赵荣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且,在该借条中加盖了“湖南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双方在该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息为5%,同时还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0年8月18日,被告赵荣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赵荣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两次给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共30000元;2010年12月8日,被告赵荣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荣利大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0元;2011年3月19日,被告荣利大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赵荣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0000元;2011年7月7日,被告荣利大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指定的严红阳账户上支付了现金50000元;2011年7月8日,被告荣利大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4日,被告荣利大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指定的严红阳账户上支付了现金50000元;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借款结算后,原告给被告赵荣出具了本息33万元的收条一份(该款包括被告转账支付给第三人账户中的现金10万元,利息是按月息5%计算的),当时因被告只给原告支付本息27.5万元,尚下欠55000元,因此,在该本息33万元的收条中注明了“见银行打款单”和“明天给赵荣借条”的内容;2011年8月5日,被告荣利大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支付了现金55000元,但原告却没有按照约定给被告赵荣退回两份借条原件;截止2011年8月5日,两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3万元。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被告赵荣与第三人只是认识但并不熟悉,原告与被告赵荣关系很好;第三人将自己的现金10万元交给原告,然后由原告负责将该10万元钱出借给被告,并由原告负责收回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严维新与被告赵荣、被告荣利大公司、第三人严红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1、本案存在的根本分歧焦点是原告借给两被告的现金20万元,是否包括了由原告负责出借和收回的第三人的现金1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否已经清偿;2、被告赵荣与第三人并不熟悉;第三人将自己的现金10万元交给原告,然后由原告将该10万元钱出借给被告,并由原告负责收回该借款;2011年7月8日和2011年8月4日,被告荣利大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指定的第三人账户上两次支付了现金共10万元;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借款结算后,原告给被告赵荣出具了本息33万元的收条一份(该款包括两被告转账支付给第三人账户中的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证据12和证据13以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8、证据10和证据13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赵荣与第三人并不熟悉,第三人出借的现金10万元都是由原告负责出借给两被告,并由原告负责收回,因此,两被告只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而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给第三人账户上转账支付的现金10万元,应当属于两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因两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称自己借给两被告的现金20万元不包括两被告给第三人账户上转账支付的现金10万元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有悖于日常情理,证据不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有关自己借给两被告的现金20万元不包括两被告给第三人账户上转账支付的现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借款结算后,原告给被告赵荣出具了本息33万元的收条一份(该款包括两被告转账支付给第三人账户中的现金10万元,利息是按月息5%计算的),当时,因被告只给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7.5万元,尚下欠借款55000元,因此,在该借款本息33万元的收条中就注明了“见银行打款单”和“明天给赵荣借条”的内容;2011年8月5日,被告荣利大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支付了下欠的现金55000元,但原告却没有按照约定给被告赵荣退回两份借条原件;截止2011年8月5日,两被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证据12和证据13以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8和证据10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截止2011年8月5日,两被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3万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已经清偿。综上所述,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已经清偿,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维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严维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符 军人民陪审员 吕艳军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