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美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美红,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威远县。2005年3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病未执行拘留,同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30日被该局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服刑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4)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芷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美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美红(绰号:长江)与唐某甲共谋盗窃作案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区大门保安室外路边,趁四周无人之机,由唐某甲望风,被告人李美红采取搭线点火的作案手段,盗走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豪爵”牌GN125H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5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了陈某某。2、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美红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区1幢1单元楼梯口处,趁无人之机,采取搭线点火的作案手段,盗走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豪达”牌HD150-G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李美红销赃获款1000元。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轮摩托车价值63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了雷某某。综上,被告人李美红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作案计2次,所盗财物共计价值9226元。另查明,被告人李美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李美红于2005年3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病未执行拘留,同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30日被该局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未缴纳);因该案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美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被盗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唐某乙、唐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美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以及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美红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美红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犯罪分子,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美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美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美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美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卫志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尹梓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