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行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汉洛威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盘城街道办事处城建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汉洛威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盘城街道办事处,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老幼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宁行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汉洛威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永丰老幼岗扁虎路8号。法定代表人程森,南京汉洛威智能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菲,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盘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盘城新街。法定代表人黄荣,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盘城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老幼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老幼岗。负责人徐长民,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老幼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南京汉洛威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洛威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盘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盘城街道)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曾因案外协调扣除审理期限60日,后协调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苏国土资地函(2007)1212号文批准包括浦口区盘城街道老幼岗村在内的部分土地征收为国有。2008年3月26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发布(2007)3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年5月12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发布(2009)第8号拆迁补偿安置公告,2012年7月24日,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宁高管建字(2012)53号关于南京生物医药谷产业基地的立项批复。2012年11月1日,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致函盘城街道,委托盘城街道实施南京生物医药谷产业基地项目拆迁工作。在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下达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和发布拆迁公告后,被告即开展了征地拆迁补偿工作。2013年9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南京盘盛仓储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10月30日,南京盘盛仓储中心签署房屋腾房验单,将其建设的厂房交由被告拆除。之后,由南京安顺房屋拆除公司将涉案厂房拆除。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南京盘盛仓储中心原名称为江北仓储中心。原告原名称为南京虎虎生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原名称为浦口区盘城镇老幼岗村民委员会。2003年6月25日,原江北仓储中心与原浦口区盘城镇老幼岗村民委员会签订承租土地协议,由原江北仓储中心承租原浦口区盘城镇老幼岗村民委员会的部分集体土地兴办企业,但该承租土地协议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原江北仓储中心在租赁土地上建设厂房,在征地房屋拆迁登记过程中,南京盘盛仓储中心未能向被告提供所建厂房的权属证明材料。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南京盘盛仓储中心签订《仓储协议》,原告承租了南京盘盛仓储中心的部分厂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承租的厂房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被诉行政行为应是行政机关基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发生的行为。通过庭审,被告系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实施单位,且被告与被拆迁房屋的建设方南京盘盛仓储中心(即房屋出租人)达成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南京盘盛仓储中心在房屋腾房验单上签名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拆除,后由被告招标的房屋拆除公司将房屋拆除。因此,被告盘城街道实施的行为并非依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京汉洛威智能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汉洛威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根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苏国土资地函(2007)1212号通知的要求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7)第30号文件均明确本案土地征收、拆迁行为属行政行为。2、征收土地的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且在行政机关完成土地征收以后,依法使用被征收土地,进一步证明本案征地、拆迁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3、被上诉人实施老幼岗村扁虎路8号的征地、拆迁工作,是其履行行政职能的行政行为,不是接受上级机关的民事委托行为,被上诉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拆迁协议,是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表现,不能依此作为被上诉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依据,被上诉人涉案拆除房屋行为违法。4、被上诉人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对上诉人采取断电、断水的措施,在工人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屋顶,造成上诉人多台机器设备损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3、仓储协议;4、拆迁现场照片;5、录音文字资料。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地函(2007)1212号建设用地通知;2、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2007)3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第8号;4、征地补偿安置登记表、农业人员情况登记表;5、关于南京生物医药谷产业基地的立项批复;6、关于南京生物医药谷产业基地项目拆迁工作函;7、致全体拆迁户的公开信;8、入户调查通知;9、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冻结函;10、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11、拆迁公告;12、被告的公示材料;13、土地租赁协议;14、征地拆迁调查登记表;15、南京盘盛仓储中心申报资产及损失价值咨询评估报告书;16、拆迁补偿协议;17、房屋腾房验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宁政发(2007)61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2、浦政发(2004)107号《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房屋拆除协议复印件。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南京盘盛仓储中心股东之一陈荣华、南京安顺房屋拆除公司经理解天喜进行了调查。以上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采集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系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实施主体,但其系在与被拆迁房屋的建设方南京盘盛仓储中心(即房屋出租人)达成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由南京盘盛仓储中心在房屋腾房验单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拆除。因此,涉案房屋的拆除并非被上诉人依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而是其为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而实施的行为。上诉人汉洛威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应依据其与案外人南京盘盛仓储中心签订的《仓储协议》之约定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振敏代理审判员 熊文超代理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