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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在2014年8月至9月,先后三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共计0.5克,获款共计500元,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他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向他卖毒品的上家,应认定他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左右,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甲称其一个朋友想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程某甲便叫其女友胡某到仪陇县新政镇德龙宾馆楼下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了李某和程某乙,并收款200元;2014至9月2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在仪陇县新政镇幸福路其住处向贺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2克,价款为200元,同日上午11时在仪陇县新政镇忆德酒店电梯口再次向贺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1克,价款为100元,贺某某用其一部三星牌手机折价800元抵给程某甲用于支付购毒款300元和借款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的讯问过程中交待毒品来源,供述了是王某、杨某向其出售的毒品,并说明了购买毒品的地点是王某、杨某的住处仪陇县忆德酒店1311号房间,公安机关据此将王某、杨某抓获,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对王某执行逮捕、对杨某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手机二部,程某甲户籍信息表,程某甲通话记录、检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贺某某、李某、程某乙、胡某(程某甲女友)、李某某(吸毒人员)、谢某某(吸毒人员)、王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出售次数达三次,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在侦查、公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中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在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毒品来源时交待了王某、杨某向其出售毒品的情况,与其犯罪行为存在关联性,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当然组成部分,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被告人程某甲除此之外无其他协助侦查机关抓捕王某、杨某行为,故被告人程某甲认为其构成立功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程某甲贩卖毒品所获赃款500元。三、没收被告人程某甲贩卖毒品作案工具MJXUN1818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鸿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任燕(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