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行非审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对黎明、袁琴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黎明,袁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行非审字第00023号申请执行人宜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称卫计局)。法定代表人杨超,卫计局局长,被执行人黎明。被执行人袁琴。申请执行人卫计局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卫计局对黎明、袁琴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宜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1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黎明、袁琴因于2012年1月16日生育第二个子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征收被执行人黎明、袁琴社会抚养费50286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卫计局作出的宜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1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宜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1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征收额度适当。本院认为:卫计局作出的宜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1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卫计局作出的宜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1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程 伟审判员 薛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丁晓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