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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垫法民申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黄清文、易同刚、曾凡明与余书政、欧朝文、钱石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清文,易同刚,曾凡明,余书政,欧朝文,钱石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垫法民申字第0000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黄清文,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易同刚,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曾凡明,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余书政,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欧朝文,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钱石英,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申请再审人黄清文、易同刚、曾凡明与被申请人余书政、欧朝文、钱石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13)垫法民初字第034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清文、易同刚、曾凡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我们三人与被申请人余书政之间系承揽关系,被申请人余书政与钱石英之间系雇佣关系无异议。但原审判决我们三人对余书政应赔偿给钱石英受伤后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30805.54元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再审依法改判。本院认为,黄清文、易同刚、曾凡明在未审查余书政是否具有专业资质的前提下,将楼房阳台不锈钢栏杆安装工程承包给余书政,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余书政在没有专业资质的前提下将自己承揽的不锈钢栏杆工程雇请欧朝文施工,计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钱石英虽是欧朝文所邀参加安装施工,但由于二人系夫妻,且钱石英参加安装施工余书政未持异议,故余书政与钱石英亦形成雇佣关系。黄清文、易同刚、曾凡明将阳台不锈钢栏杆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余书政,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对余书政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清文、易同刚、曾凡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德彬审 判 员  唐雅琼代理审判员  廖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梅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