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利平、郭彦刚等与陈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平,郭彦刚,陈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吴利平,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郭彦刚,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桂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开州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机构代码证:77943526-9。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利平、郭彦刚诉被告陈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平、郭彦刚委托代理人吉贵霞,被告陈明,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平、郭彦刚诉称:2014年6月24日9时20分,被告陈明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铁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盘锦路口时,由于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郭彦刚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面,造成豫J×××××号车乘坐人吴利平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9437.65元,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200元。被告陈明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及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例显示原告吴利平颈椎和右膝关节有退行性形变,与本次事故无关。根据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原告吴利平6月30日当天显示用药为静舒颗粒,30日后主要治疗腰椎和膝关节,因原告软组织损伤不可能住院58天,住院时间最多为10天。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颈椎和膝关节的费用。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9时20分,被告陈明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铁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盘锦路口时,由于没有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郭彦刚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面,造成豫J×××××号车乘坐人吴利平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利平、郭彦刚无责任。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2日吴利平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8天,花出医疗费8884.67元,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变,右膝关节退行性变。诉前经郭彦刚委托,2014年7月4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评估损失为2665元,支付评估费150元。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濮阳市解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工资单等,证明内容:郭彦刚系其单位职工,月基本工资2500元,自2014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1日请假护理其妻吴利平,请假期间工资不予发放。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明作为侵权车辆所有人和司机,其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号小型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明赔偿。原告吴利平诉求的医疗费8884.67元,提交了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但××历显示有治疗外伤以外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同意扣除200元,医疗费应为8684.67元;诉求误工费3886元(24457元÷365天×58天),原告按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24457元/年计算;××例看,原告住院时间58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护理费6493.78元偏高,原告按固定工资3358.33元/月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为4614.73元(29041元÷365天×58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40元(30元/天×58天);诉求营养费11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求交通费应为580元(10元/天×58天)。原告郭彦刚诉求车损2665元,提交了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评估费150元,提交了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诉求停车费30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吴利平医疗费868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计款10424.67元,由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下余424.67元由被告陈明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86元、护理费4614.73元、交通费580元,计款19081元由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郭彦刚以上车损2665元、评估费150元,计款2815元由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陈明赔偿815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利平医疗费等共计19081元,赔偿原告郭彦刚车损等2000元;二、被告陈明赔偿原告吴利平医疗费424.67元,赔偿原告郭彦刚车损8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陈明负担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美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社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