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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3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乐清市柳市镇上岩后村正大网吧门口,窃取被害人江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瓶车,后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2014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乐清市柳市镇上岩后村东海煤机有限公司车棚内,先后窃取停放在此的被害人尧某的电瓶车和被害人陈某的电动车。后以350元的价格将电瓶车卖给朱某,以3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刘某。现电动车已经返还被害人陈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52元。3.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乐清市柳市镇上岩后村华申金属有限公司门口,窃取被害人汤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后被汤某发现并抓获。该车现已返还汤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尧某、陈某、汤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周某、刘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收款收据、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电瓶车一辆返还被害人江某,退赔电瓶车一辆返还被害人尧某。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古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