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李果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李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XXX,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果平,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XXX与被告李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200元,每月29日给付。2014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拒不支付利息。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每月利息32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8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果平没有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借款是实,11月以前的利息已付,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迟缓一段时间归还借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果平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XXX与被告李果平系老乡关系。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果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XXX借款,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8万元给被告,约定每月利息3200元。被告依约支付了前期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果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但2014年10月29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借款时,人民银行公布六个月至一年期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月利率的四倍为2%。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3200元,即月息4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果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XXX借款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桂冠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