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一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凌晨12时许,被害人赵某甲在永修县涂埠镇白莲广场水池旁因琐事和被告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双方随即发生打架互殴。当天凌晨2时许,二人又在涂埠镇建昌宾馆三楼相遇,并再次发生扭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赵某甲的左侧背部刺伤。经永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赵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赵某甲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毛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伤,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贵珍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