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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执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郎执字第00104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维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4)郎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被执行人陈维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维龙银行存款1011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维龙尚未支取的收入1011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陈维龙所有的价值10115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志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 杰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