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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辖终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华伟明与许逸文、许洪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逸文,许洪标,徐静娟,华伟明,德金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清大德人科技有限公司,邓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民辖终字第00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逸文,女,汉族,1991年4月15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洪标,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静娟,女,汉族,1962年11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伟明,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生。原审被告:德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12层1-1203室。法定代表人:盛德力。原审被告:北京清大德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1幢7层701-226。法定代表人:林志广。原审被告:邓崇云,男,汉族,1966年2月25日生。上诉人许逸文、许洪标、徐静娟因与被上诉人华伟明、原审被告德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北京清大德人科技有限公司、邓崇云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辖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0年10月26日,德金公司向华伟明发出划款指令,要求将投资款2000万元划到指定帐户,2010年10月29日,无锡市赋和贸易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无锡赋和钢贸城有限公司)按华伟明指示在中国工商银行钱桥支行帮其汇入1330万元。2010年12月25日,华伟明(甲方)与德金公司(乙方)订立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在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协议),根据原协议华伟明按德金公司要求投入到丰宁满族自治县明龙矿业有限公司、丰宁经联矿业有限公司的人民币2310万元,不再作为投资款,经协商作为德金公司向华伟明的借款;协议书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等内容。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应与合同的特征性义务相联系,并以主要义务履行地来确定,本案所涉款项的支付主要系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而主要款项汇出地在无锡市惠山区,应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无锡市惠山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许洪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许逸文、许洪标、徐静娟不服原审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认为:本案六名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而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本案的借款行为根本不存在,案涉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投资,而支付投资款的行为应是合同履行的主要内容,该行为也是一种货币支付行为,而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都在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华伟明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华伟明与德金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德金公司应从2011年2月1日起向华伟明支付借款利息,利率按每月2%计算。又查明,本案涉借款本金2310万元,但华伟明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955万元,并表示对本金及2013年2月以后的利息另行主张。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向华伟明作了法律释明,认为其仅主张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955万元,对本金及2013年2月以后的利息另行主张,属规避级别管辖,应予禁止。经法律释明,华伟明表示对本案所涉本金2310万元及利息1417万元一并主张。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及华伟明的诉请,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的特征义务为出借方交付借款。本案所涉借款主要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钱桥支行汇出,故该行住所地作为特征义务的履行地应当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该行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根据华伟明的请求,本案所涉本金2310万元、利息1417万元,总标的达3727万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本院受理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为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辖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美华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