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浙江省缙云县人,农民,住缙云县。曾因非法持有毒品、吸毒,于2014年2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4)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容留朱某、江某、黄某三人在缙云县新碧街道金色港湾宾馆302号房间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江某、黄某、朱某、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某甲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翁勤 搜索“”